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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同年3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张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3时53分,被告人肖某某(已于2002年6月24日申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董某艺所有的超过核载质量(1490kg)的闽C3**--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安溪县诚达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诚达货运公司)],从永春县下洋镇往横口乡方向行驶至S203线298KM+750M处(即大荣路段)进入交叉路口左转弯往S307线横口乡方向行驶时,因对路面动态情况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而与被害人曾某荣(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证所驾驶的从一都镇沿S203线往下洋镇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东力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肖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次日1时50分,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永春交警大队)出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次日14时04分,永春交警大队的民警又到天湖山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医院提取被害人曾某荣的血样委托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经永春交警大队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6日,本案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董某艺向被害人曾某荣之次子苏某南预付了丧葬费人民币27500元。同年11月5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永春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血液乙醇检测)意见:2015年11月4日14时04分,曾某荣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54mg/100ml。同年11月22日,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接受永春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被检验鉴定车辆闽C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灯光系统、转向机构、行车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委托检验鉴定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转向机构、行车制动系统,静态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同年11月27日,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曾某荣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17日,永春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2105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对路面动态情况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肖某某的过错行为比曾某荣的过错行为在导致本事故中的作用较大,肖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荣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告知被害人曾某荣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曾某荣的近亲属苏某树、苏某灿、苏某南、曾某保、林某于同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某某、本案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董某艺、登记车主诚达货运公司以及承保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泉州公司)与苏某树、苏某灿、苏某南、曾某保、林某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华财产保险泉州公司同意于2016年5月8日前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树、苏某灿、苏某南、曾某保、林某因被害人曾某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款项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华财产保险泉州公司同意于2016年5月8日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树、苏某灿、苏某南、曾某保、林某因被害人曾某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款项人民币127372元;三、被告人肖某某同意于2016年4月18日前赔偿苏某树、苏某灿、苏某南、曾某保、林某因被害人曾某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款项人民币15000元;四、董某艺同意于2016年4月18日前赔偿苏某树、苏某灿、苏某南、曾某保、林某因被害人曾某荣在交通事故死亡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款项人民币27500元(即从案发后已预付的丧葬费予以抵扣);五、诚达货运公司对被告人肖某某及董某艺的上述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苏某树、苏某灿、苏某南、曾某保、林某同意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苏某树、苏某灿、苏某南、曾某保、林某对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曾某荣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永春县司法局于同年4月6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前主要受雇于他人驾驶货车,表现一般,除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愿意签订监督保证书并对其进行帮教和监督,户籍所在地的下洋镇含春村委会也同意协助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矫正监管,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闽C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的标准称重计量单,被害人曾某荣之次子苏某南出具的收取预付丧葬费的收条;证人董某艺、苏某灿的证言,证人董某艺所提供的闽C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登记车主诚达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被害人曾某荣之子苏某灿、苏某南所提供的曾某荣的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合格证,永春县一都镇吴殊村委会、玉三村委会分别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永春交警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所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视频截图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检验通知家属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解剖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肖某某、被害人曾某荣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查询证明,闽C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关于曾某荣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即闽C3**--号中型自卸货车、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照片;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本院(2016)闽0525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肖某某立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董某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曾某荣的近亲属预付了丧葬费,且被告人肖某某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又与被害人曾某荣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曾某荣的近亲属也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肖某某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楠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