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丰某甲与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99号原告丰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丰某乙,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某甲诉被告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怀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丰某乙是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丰某乙和母亲任某某协议离婚,原告和姐姐跟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200元抚养费,可至今被告丰某乙一分未付,原告一天比一天开支大,母亲身体一天比一天坏,现在已不能干重体力活,原告母子的生活一天比一天困难,万般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丰某乙辩称,被告于××××年××月××日,给了原告10000元的生活费,中间有经手人。除此之外,被告还给原告4次钱,合计1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丰某丙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2、丰明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另外给原告1700元钱。原告对丰明成的证言无异议,确实收到被告转给原告的1700元钱;对丰某丙的证言,原告称这10000元钱不是抚养费,是地里的收入钱,被告不出这一万元钱,任某某不与被告离婚。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并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丰明成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丰某丙的证言,因证人丰某丙当时不知道其所转交给原告之母该1万元款项的目的,故丰某丙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丰某乙曾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10000元钱,不能证明该10000元为原告丰某甲的抚养费,故丰某丙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结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丰某甲和被告丰某乙是父子关系,××××年××月××日,被告丰某乙和原告的母亲任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任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00元,自××××年××月××日至今(原告起诉当月)已50个月,被告通过丰明成给了原告1700元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丰某乙依协议支付所欠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支付抚养费。本案被告丰某乙为原告丰某甲之父,在被告与原告之母任某某协议离婚后,被告并未直接抚养原告,被告有义务依离婚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丰某乙与原告之母任某某××××年××月××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儿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给儿子200元的生活费,儿子所需的其它费用也由男方全部承担,直到儿子结婚为止”,被告有义务依照该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其经济困难,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与原告之母任某某离婚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当月已5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200元/月×50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700元可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某甲抚养费8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