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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康洪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洪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洪涛,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洪涛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康洪涛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Q×××××号二轮摩托车,载人行驶至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001县道顾庙村委高速公路水闸处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康洪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洪涛的庭前供述、证人于新杰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洪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洪涛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洪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洪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洪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