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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湖北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73号原告湖北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火车站荣华宾馆508室。负责人王天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784号。负责人许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湖北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荣耀房地产十堰分公司)诉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建设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耀房地产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壮、被告通信建设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耀房地产十堰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十堰城区承包的通信工程管网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的根据合同要求进行了工程报建,缴纳城市占道费,在被告工程项目的监督下进行了规范施工等一切活动。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承建任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至2015年2月17日仅仅支付了1422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9115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5123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荣耀房地产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与被告达成了建设十堰城区移动通信管网劳务分包的事实。证据二:贷方记账凭证5张、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2张。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42200元。证据三: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通信管道建设发票209933.36元。证据四:和谐园区工程计划1张。证明被告在十堰市和谐园区的施工具体任务。证据五:行政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1张,十堰移动公司授权委托书1张,缴款书1张。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缴纳城市破道费100000元。证据六:中国移动公司十堰分公司文件。证明原告是依据被告拿到的工程计划施工的。证据七:城市道路占用开口审批表。证明原告因开挖移动基槽需要占道台湾路。证据八:移动十堰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和原告共同向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是依据合同约定在台湾路进行施工。证据九:联通十堰分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台湾路进行施工。证据十: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建设大道进行了移动管网的施工。证据十一:告知函和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证据十二: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通信建设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施工的三条路线通信管道工程施工费共计441036.96元,被告已支付298700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拖延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扣减合同施工费50%。原告施工中领取多余的管材用于其他用途,工程款应当扣除这部分管材费用。被告通信建设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分包方式和工程内容、分包费的计算和支付,工程量的确定、工程变更和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交给原告的工程材料损坏或丢失,按市场价格双倍折算扣除。原告逾期完工,按500元/天扣除施工费,原告拖欠民工费应扣减施工费50%,原告自行变更工程量扣除被告提供的管材费用。证据二:2013年十堰移动城区、郧西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及汇款专用回单3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施工的十堰移动城区、郧西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分包费为112260.96元,被告已支付7760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证据三:城区吉林路、神鹰大道东段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及汇款专用回单2份、委托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施工的城区吉林路、神鹰大道东段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分包费为180279元,被告已支付12500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拖欠民工费,并由被告向施工队垫付施工费90000元,原告已违约,应按约扣减施工费的50%。证据四:2014年城区建设大道管道建设施工分包费结算明细表及汇款专用回单4份、委托函、确认书。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施工的城区建设大道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分包费为148497元,被告已支付9610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拖欠民工费,并由被告向施工队垫付施工费66500元,原告已违约,应按约扣减施工费的50%。经审理查明:原告荣耀房地产十堰分公司与被告通信建设武汉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在十堰城区承包的通信工程管网建设工程。合同对分包费的结算、工程量的确认、分包费的支付、工程变更、验收和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进行了工程报建,缴纳城市占道费,依约对十堰市和谐大道、吉林路、城区建设大道进行了管道的建设。被告通信建设武汉分公司对三条路线的工程进行了预结算,结算费用合计为441036.96元,三条路线共支付原告荣耀房地产十堰分公司工程款298700元。原告荣耀房地产十堰分公司认为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十堰台湾路、天津路均进行了施工,要求被告通信建设武汉分公司支付这两条路和上述三条路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荣耀房地产十堰分公司与被告通信建设武汉分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荣耀房地产十堰分公司主张被告通信建设武汉分公司支付十堰台湾路、天津路段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十堰市和谐大道、吉林路、城区建设大道三条大道的结算和已支付工程款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291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2336.96元(441036.96-298700)。原告荣耀房地产十堰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信建设武汉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142336.96元。二、驳回原告湖北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4元,保全费5000元,收取12262元由被告通信建设武汉分公司负担,退还原告荣耀房地产十堰分公司7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