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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琴琴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琴琴,于贵州省大方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轩飞,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琴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琴琴及其辩护人李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琴琴与被害人勾某乙系邻里关系,平时来往密切。2015年7月27日23时许,勾某乙酒后到刘琴琴家,又在刘琴琴家继续喝了酒后,便在刘琴琴家睡觉。酒后的勾某乙因质疑刘琴琴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乱骂刘琴琴,刘琴琴遂持木棒多次击打勾某乙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因害怕被别人发现,刘琴琴将勾某乙尸体拖至郭焕荣家空置牛圈内,将勾某乙的头颅及双臂砍掉并用胶盆抬着倒进自家的厕所里进行掩埋,然后返回牛圈用锄头挖圈内粪便对躯干进行掩埋,后又对卧室内血迹、染血物品进行焚烧和清洗。2015年7月28日,刘琴琴联系其弟刘某等人,于29日凌晨1时许在刘某等人陪同下到大方县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勾某乙生前受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后被分尸。针对上述指控事实,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杨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刘琴琴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琴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琴琴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不是故意要将勾某乙打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琴琴与被害人勾某乙一直关系很好,无故意杀人的目的和动机,案发时刘琴琴为使被害人停止辱骂而用木棒击打墙壁,未料打中被害人头部,属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刘琴琴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应对刘琴琴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琴琴与被害人勾某乙系邻里关系,平时来往密切。2015年7月27日23时许,勾某乙酒后到刘琴琴家,又在刘琴琴家继续饮酒后,提出要在刘琴琴家过夜,后勾某乙与刘琴琴同睡一张床。二人睡觉过程中,勾某乙因怀疑刘琴琴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辱骂刘琴琴,刘琴琴气愤之下持木棒多次击打勾某乙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后因害怕罪行败露,刘琴琴将勾某乙尸体拖至与其住宅相邻的郭焕荣家空置牛圈内,用菜刀将勾某乙头颅及双臂砍下后用胶盆抬到自家厕所便池掩藏,用锄头在牛圈内对尸体躯干进行掩埋,后又对卧室内血迹、染血物品进行焚烧和清洗。2015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刘琴琴在其亲友陪同下到大方县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勾某乙系生前受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后被分尸。另查明,案发后刘琴琴丈夫郭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约定由郭某甲出资5万元作为勾某乙的安埋费用,已支付3.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大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9日1时许,大方县小屯乡华石村湾子组村民彭某报警称,其堂姐刘琴琴将大方县小屯乡大田村山林组的勾某乙打死在刘琴琴位于大方县小屯乡大田村竹林组的家中。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1时许,刘琴琴在彭某、刘某等人陪同下到大方县公安局小屯派出所,刘琴琴声称其于2015年7月27日晚在其住宅内将大方县小屯乡大田村山林组的勾某乙杀死。民警立即将刘琴琴控制,后将刘琴琴移交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屯乡大田村竹林组刘琴琴住宅,住宅东面为玉米地,南面为小路,小路南侧为郭某戊住宅,西面为郭忠平住宅,北面为郭焕荣住宅。勘查刘琴琴住宅外侧情况,见距刘琴琴平房外西南角100cm,距郭某戊住宅西北角510cm处的核桃木棒上晾晒有被褥一床,呈湿润状,在被褥上见3处可疑斑迹遗留。平房西南角方向屋顶搭有竹竿一根,竹竿上有被套一床和黑色女式外衣一件。住宅前东南侧路坎北侧石块孔洞内见铁锥一个,长24cm。住宅前右侧房间窗户下见花豆壳一堆,在花豆壳前东侧地面上见女式水胶鞋两双,颜色为蓝色和绿色,在绿色水胶鞋右脚水胶鞋内侧见可疑斑迹遗留。勘查刘琴琴住宅西外侧靠北间后门外墙下距西北角238cm处见黑色胶盆一个,直径51cm。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刘琴琴住宅内,刘琴琴住宅为砖混结构的南、北两间平房,北间东墙抵南墙的房间进入室内,室内东北墙角处有木床一张。靠西北墙角处见木床一张。西墙处有门与南侧房间互通,南侧房间距北墙19cm的东墙上开有一木门,门下地面往室内见拖擦状红色可疑斑痕,拖擦状痕迹往室内延伸至300cm处,该部位地面见红色点状可疑斑痕遗留。在东南角床前地面距东墙136cm,距北墙180cm处地面上见“点状”红色可疑斑痕遗留,范围10cm20cm。靠东南墙角见木床一张,宽140cm、长207cm,床下距东墙165cm,距北墙305cm见啤酒玻璃瓶两个。床上靠南墙成列堆放有被子两床,枕头七个及衣服等物,该床往西侧靠南墙见方桌一张。距方桌往西5cm靠南墙有两开木柜一个,木柜西侧面柜壁上见喷溅状红色可疑斑痕遗留。距西墙往东140cm,距地60cm范围处的南墙上见大范围红色喷溅状可疑斑痕遗留。靠西南墙角处见有木床一张,木床上侧西墙上,距西南墙角70cm至80cm范围内见红色喷溅状可疑斑痕遗留。刘琴琴平房北侧临靠郭焕荣住宅,郭焕荣住宅为南、北两栋,均系土石结构瓦房,瓦房前为院坝,有石砌院墙。距北栋瓦房东墙往东方向610cm院坝东南角,靠东南石坎地面上见燃烧残留物,院坝院墙石块上见烟熏状,燃烧残留物中见未烧尽的毛巾、衣服、帽子及毛线拖鞋两只,其中在毛巾和毛线拖鞋上见可疑斑痕迹遗留。勘查郭焕荣北栋瓦房住宅屋檐下石坎一列,在距北栋东南角410cm、距前沿6cm石块上见点状红色可疑斑痕遗留,该斑痕往北90cm,距石坎前沿24cm处石坎内侧见红色可疑斑痕遗留,范围29cm15cm,该斑痕往北地面见拖拉痕迹,该拖痕延续至住宅东北角往南290cm处,住宅东北角往南370cm、距石坎前沿68cm处见红色可疑斑痕。郭焕荣北栋住宅东北角见牛圈一间,圈长400cm、宽390cm,系土石结构瓦房,南墙抵西墙处有一圈门,圈门往南开,呈开启状,圈门左侧(东)门框距地50cm木质上见红色可疑斑痕遗留,靠该门框石墙石块上见红色可疑斑痕遗留,该门框往内侧20cm、距地40cm土墙上见红色可疑斑痕遗留,圈内侧靠西墙为石砌阶梯,该石梯下侧圈内西南角处见有锄头一把,在锄头上发现红色可疑斑痕遗留,圈内底部见大量草粪和积水,移开草粪,在草粪和积水下距北墙28cm、西墙146cm处见一俯卧尸块,脚北躯体往南,无双上肢及头颅。在郭焕荣南栋瓦房内勘见菜刀一把,菜刀长33cm、宽8cm。刘琴琴住宅西北角往西北方向有厕所一间,厕所东墙外侧靠有一长105cm,直径4cm的木棒,在木棒上见粪便遗留。厕所东北角有一宽90cm门洞,内侧见粪坑,长200cm、宽110cm,粪坑上抵西侧搭有一块长235cm、宽35cm的水泥板,抵西往东靠水泥板处见搭有木棒三根,移开木棒粪坑内见大量粪便,坑内粪便深40cm,在粪坑内打捞出双上肢及头颅一个,女式短袖上衣一件。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尸块分为头颅部、左上肢、右上肢、躯干部并双下肢,按正常人体结构进行拼接,各离断面对合尚可,未发现较大组织缺失,可形成一具完整老年女性尸体,经家属辨认为勾某乙尸体;死者损伤以头面部为主,解剖检验颅骨呈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颅底粉碎性骨折,分析认为严重颅脑损伤是导致死亡的原因;死者头面部头皮多处皮肤裂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有组织间桥形成,青紫肿胀区有表皮剥脱,损伤处有出血、充血等生活反应,符合生前遭到欠光滑带棱边钝器作用形成之特征;死者颈部及双上肢离断面皮缘欠整齐,有皮瓣形成,皮缘周围均有多处皮肤划痕,离断面肌肉软组织不整齐,颜色苍白,无明显生活反应征象,分析应系死后遭到刃部相对较钝的锐器肢解尸体所形成;死者背部大面纵形皮肤表皮剥脱,颜色苍白,无明显生活反应,符合死后被拖动时背部与粗糙物体表面作用形成之特征;根据死者尸斑、尸僵及角膜混浊情况,推断其死亡时间距尸体检验时24小时以上。根据胃内容物消化及排空情况推断,死亡距最后一次进餐时间5小时左右。鉴定意见:死者勾某乙系生前受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后被分尸。5、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发现的头部尸块、左上肢尸块、右上肢尸块与躯干部的STR分型数据一致,来源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死者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类精斑;(3)标记为“刘琴琴住宅南间卧室南墙上可疑斑迹”、“刘琴琴住宅南间卧室两开木柜西侧柜壁上可疑斑迹”、“郭焕荣住宅屋檐下石坎距住宅东南角410cm、距石坎前沿6cm处石块上可疑斑迹”、“郭焕荣住宅屋檐下石块内侧面上可疑斑迹”、“郭焕荣住宅屋檐下距住宅东北角370cm处石块上可疑斑迹”、“郭焕荣住宅东南角牛圈内石墙上可疑斑迹2”、“郭焕荣住宅东南角牛圈内石墙上可疑斑迹3”、“郭焕荣住宅东南角牛圈圈门上可疑斑迹”、“郭焕荣住宅东南角牛圈内锄头上可疑斑迹”、“郭焕荣住宅前绿色毛线拖鞋左鞋内上可疑斑迹”的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支持上述血迹为死者所留;(4)标记为“牛圈房内锄头一把”的检材中检出刘琴琴DNA;(5)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郭某丁(勾某乙丈夫)和死者是郭某己(勾某乙之子)的生物学父母。6、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及毒鼠强;死者心血内检出酒精,含量为170.09mg/100ml。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刘琴琴辨认出自己用于击打勾某乙的木棒上的铁锥,分尸时使用的菜刀、手电筒、塑料盆,将勾某乙头颅、手臂压进厕所所用的木棒,掩埋尸体所用的薅刀;2015年9月9日,刘琴琴对杀害勾某乙的地点、拿菜刀的地点、分尸地点、掩埋勾某乙头及双上肢的地点、隐藏菜刀的地点、隐藏用于击打勾某乙的作案工具的地点、烧毁染血床单、长裤、枕头的地点、晾晒被褥及衣服的地点等进行了指认;经混杂辨认,刘琴琴丈夫郭某甲辨认出提取到的铁锥系其制作的烟杆上的铁锥。8、证人彭某证实:我是刘琴琴堂弟。2015年7月28日21时许,杨某和刘某到我家,刘某说他姐刘琴琴出了点事情,叫我和他们一起去接刘琴琴。后在半路遇见刘琴琴,刘琴琴说自己犯了人命案,我们就将刘琴琴拉到小屯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我用刘某的手机报了110。9、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7月28日中午,我在贵阳接到我姐刘琴琴的电话,她叫我回来一趟,说她发生事情了,但没有讲是什么事,我听她说话的口气有点急,就从贵阳赶到她家,我问她是什么事,她说是平时爱来她家玩的那个老人喝了酒在她家睡,后来死在她家床上,他将那个老人拖走了,后面就没有讲什么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堂舅舅杨某和堂哥彭某,因为电话信号不好,我骑起一辆踏板车去找彭某和杨某。后来我和杨某、彭某一起返回刘琴琴家,出发时我给刘琴琴发短信,叫她从家中走出来我们好接她。在半路遇到刘琴琴后,我们三人就将刘琴琴送到小屯派出所报案了。到派出所后刘琴琴一开始没有讲实话,经过我们和派出所民警做工作,刘琴琴才讲了杀人的事情。10、证人杨某证实:我与刘琴琴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8日4时许,刘琴琴发信息给我说她骑车撞死人,我就打电话问刘琴琴,因刘琴琴手机信号差,她说把情况发信息给我,叫我自己看。后来我又打了刘琴琴的电话几次,但在电话中她都没有讲清楚。20时许,我到刘某家,在刘某家吃完饭后我们又到彭某家去,然后我们三人去接刘琴琴。在半路遇见刘琴琴,刘琴琴说她们寨上的一个女的喝了酒到她家里来乱讲,她把那个女的打死了,并且将那个女的头和手砍下来丢在厕所里,躯干丢在粪坑里,刘琴琴有投案的想法,我们三人就将刘琴琴拉到小屯派出所投案。11、证人郭某乙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上,我妈刘琴琴刚开始和我睡一张床,我哥睡里面房间的床,后我大妈勾某乙来我家,我妈刘琴琴就去和我大妈勾某乙睡和我同一间房里的另外一张床,整晚我都是睡着的。第二天天亮起床后,我看见我家洗脸的毛巾上、我放在我妈床上的衣服上及我妈睡的床的墙上有血,我爸爸的烟杆也断了,上面也有血,后我妈将毛巾、衣服及烟杆烧了。12、证人郭某丙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上,我在家中睡觉,我妈刘琴琴和我妹郭某乙睡一间,我一个人睡一间,中途我醒来,听见我妈睡的那边有人讲话,灯是开起的,我问我妈:“大妈(勾某乙)到我们家来做哪样?”我妈叫我不要喊,后来我就睡着了。天亮起床后,我看见我妈睡的这边桌子上有两个啤酒盖,我妈睡的床上的棉絮在我家侧边晾起,还看见我妈在我家老瓦房的前面烧衣服。我家有一根长烟杆,是我爸爸的,往地上的一端是铁的、尖的。13、证人郭某丁证实:我妻子勾某乙只是听寨上的人说我和刘琴琴有关系。刘琴琴丈夫打工去了,平时只有刘琴琴带着两个小孩在家。我家离刘琴琴家有五六百米远,勾某乙以前不爱和刘琴琴交往,但后来交往密切,因勾某乙在当地放高利贷,刘琴琴舅子叫刘琴琴帮他向勾某乙借过钱,勾某乙很相信刘琴琴,有时借贷都是请刘琴琴中转,勾某乙说她拿刘琴琴当女儿对待。2015年7月27日晚上,我喊勾某乙吃饭,她说给寨上的郭忠国家做事情,要去郭忠国家吃,因勾某乙在老房子里住,我在新房子里住,后来不知勾某乙回去没有。14、证人黄某甲(曾用名郭忠国)证实:2015年7月27日,勾某乙帮我家摘豆子,晚上在我家吃饭,大概喝了一两酒,20时许离开我家。15、证人黄某乙证实:2015年7月27日我和勾某乙一起帮勾某甲家摘豆子,摘到下午七八点钟,在勾某甲家吃饭时勾某乙倒了点酒喝,吃完饭后我就回家了,当时勾某乙还在勾某甲家,从那天后就再没见过勾某乙。听说刘琴琴与勾某乙的丈夫郭某丁有勾扯,但都是风言风语,没有什么证据。16、证人勾某甲证实:2015年7月27日勾某乙帮我家摘豆子,一直摘到下午七点左右,在我家吃饭时勾某乙倒了二两酒喝,吃完饭后勾某乙就回家了。28日下午,看见勾某乙家儿子在找勾某乙,我们也帮着找,发现勾某乙家门是锁好的。29日上午7时许,听村干部说勾某乙被刘琴琴杀了。刘琴琴与勾某乙平时关系很好。17、证人黄某丙证实:2015年7月27日我姨妈勾某乙帮我家摘豆子,在我家吃的晚饭,喝了一两多白酒,晚上7点左右离开我家。18、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7月27日那天勾某乙上穿一件青色和白色相间的长袖T恤,下穿一条黑色长裤,脚穿一双草绿色毛线脱鞋。19、证人郭某甲证实:2015年7月27日我在贵阳,当日上午我舅子刘某打电话给我说家里出事了,刘琴琴杀人了,我才赶回来。刘琴琴与勾某乙平时关系很好,勾某乙经常来我家,有时刘琴琴也去勾某乙家玩。我家里有一个花椒树的半坡老巴斗(烟杆),是我自己制作的,有一米左右长,两寸左右粗,底部用铁锥套着,铁锥有五寸左右长,现在不知到哪里去了。勾某乙死后,我和勾某乙家属协商,出五万元安埋勾某乙,已经拿了3.8万元,剩下的1.2元以后打工挣钱来还。20、证人郭某戊证实:听说刘琴琴与郭某丁关系不一般,但没有亲眼见过刘琴琴和郭某丁相好。21、证人黄某丁证实:刘琴琴是我三儿媳妇,她家住房在我家住房下面,紧挨着的。刘琴琴平时和勾某乙关系很好,勾某乙拿刘琴琴当姑娘对待。22、证人郭某己证实:勾某乙是我母亲,生前与刘琴琴没有什么矛盾。我母亲遇害后,郭某甲和我们弟兄商量,出5万元作为安埋费,已经拿了3.8万元,还欠1.2万元。23、被告人刘琴琴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27日晚上十点过钟,人些基本都睡觉了,连我儿子和女儿也睡了,我们村山林组的勾某乙来我家,看上去是喝酒了的,我倒了小半碗啤酒给她喝,接着她又自己倒了一两左右白酒喝,喝完后勾某乙说要在我家睡觉,说她的脚都洗干净了的,我们两个就睡一张床,各人睡一头。睡了十分钟左右,勾某乙叫我扶她出去小便,接连去了三次。第三次解完小便回来,勾某乙说我和她太有缘份了,我伺候她就像对待老祖公一样,还说她丈夫是个退休老师,有钱,我对她这样好,怕是因为我喜欢她老公,我实际和她老公没有任何关系,听她这样说很寒心,就起床来顺手拿放在床边的一根花椒树半坡老巴斗(烟杆)朝睡在床上的勾某乙的头部打去,具体打了多少棒记不清了,都是打在头部,当时就把她的头部打出血来,直到将老巴斗打断了我才停手。我发现勾某乙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已经断气了,我就将勾某乙拖下床来,用一个黄色编织袋将她的头部裹住,抱住她的两只脚将她的尸体拖到郭焕荣家借我家关过猪牛的空圈里。我当时想到怕被别人发现,就回来拿家里平时砍猪草的菜刀、手电筒和一个黑色胶盆到圈里,将电筒含在嘴里照亮,左手按着勾某乙的头部,右手拿着菜刀砍她的颈部,砍了七八刀没有砍断,我又将她的尸体翻过来,用刀来回割,将头部切割下来放在盆里,脱她穿的黑白相间长袖T恤将头盖住,接着又砍勾某乙的双臂,因为刀不锋利,每只手都砍了四五刀才砍下来,手砍下来后,我将手放在盆里,脱她的长裤来盖住,将头和手抬到我家厕所边倒进厕所里,我看见头和一只手是漂浮的,就顺手在厕所里检了一根木棒将头和手压沉下去。将盆放好后,我在家里拿着薅刀(锄头)到圈里,挖粪将勾某乙的躯干掩盖好,直到看不见她的尸体。我将薅刀放在圈的角落里,返回打死勾某乙的那间屋,发现我的裤子、衣服和打死勾某乙的床单、两个枕头上都有血,就将裤子和衣服脱下后,将床单、枕头、裤子以及打勾某乙断下来的半截木棒一起拿到门口烧了。烧完后我回来拆被套、垫床的棉絮和我的外衣洗,因为害怕这些东西上有勾某乙的血迹。我洗好后将这些东西晾在我家房子边的竹竿上,我当时想到小屯派出所投案,一个人一直坐在板凳上发晕,手脚都软软的走不动。大约上午10点过钟,我打电话给我小弟刘某说我伤人命了,人已经被我打死在家里了,尸体被我拖出去躲起的,后来我又给他发短信说我要去小屯派出所投案,又给刘某的堂舅子杨某发信息说我骑车伤到人,已经死了,我拿躲起的,他回信息说我是个善良的女孩,为什么会伤人命。我因害怕,一直没有给我丈夫郭某甲打电话,他在贵阳做建筑工。过了两个多小时不见刘某和杨某来我家,我就一个人从家里往小屯派出所走,想来派出所投案。到小屯乡大田村中心组遇到刘某、杨某和我大叔刘志钱家的小盆幺,我就和他们三个来小屯派出所投案了。2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琴琴出生于1986年2月4日;被害人勾某乙出生于1947年10月29日,户口已注销。(侦查卷二2-4页)25、谅解协议、收条证实:2015年7月31日,刘琴琴丈夫郭某甲与被害人勾某乙之子郭焕春签订协议,由郭某甲出资5万元作为勾某乙的安埋费,协议签订当天支付18,000元,余下32,000元三年内付清。2015年8月10日,郭焕春收到郭某甲支付的安埋费2万元,收到郭某甲支付的刘琴琴归还勾某乙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琴琴因遭到被害人辱骂,持木棒多次猛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琴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名,应予确认。被告人刘琴琴所提“不是故意要将被害人打死”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琴琴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琴琴在罪行尚未被发现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琴琴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刘琴琴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刘琴琴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刘琴琴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琴琴在仅遭到被害人言语辱骂的情况下即持木棒猛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琴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天伟审 判 员  钟 健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