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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姜玲、王健、荆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玲,王健,荆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694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志厂,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建军被告姜玲被告王健被告荆平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了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姜玲、王健、荆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的住址,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受理案件费232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