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宗林与陈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867号原告张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学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毫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万州区白羊镇三湾路99号房屋一幢系原、被告所购买,其资金来源,原、被告原购买房屋出售了27万、再加上自己的存款10多万,另找妹夫朱某某借款5万元,共50万元。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债权,被告父母借款5.5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购房债务已偿还完毕,现无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在万州区白羊镇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乙与案外人向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位于万州区白羊镇三湾路99号房屋一幢,约280平方米,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父母陈某某、李某某借款55000元。另查明,经本院征询张某甲,其选择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户口页、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婚生子张某甲已10周岁以上,经本院征询其意见,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支付能力,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足部分)凭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对于房屋,由于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案外人,本案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暂不作调整,待取得所有权后另案主张。对于债权55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陈某从2016年4月起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定于每月28日前付清;张某甲的教育费、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足部分的住院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父母陈某某、李某某借款5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各享有50%。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兰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