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兰建华与吴碧月、林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华,吴碧月,林健,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82号原告兰建华,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薛丽英、高友金,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碧月,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健,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庆、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温科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晓春,系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兰建华与被告吴碧月、林健、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英,被告吴碧月及其与被告林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庆、苏晋晖,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建华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碧月与案外人林伟、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XT-保字20140921-001号),约定被告吴碧月向林伟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具体的借款金额以每次借款划款凭证为准,此次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16%,并由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碧月的借款行为向林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吴碧月与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吴碧月委托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林伟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如发生代偿,代偿违约金按每日8‰的标准计算。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碧月、林健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四层X,X,X号写字楼的房产为上述该笔借款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9月30日出借人林伟转账2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4日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6日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120万元,共计人民币220万元至被告吴碧月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22日,被告林健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2015年6月17日,出借人林伟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因被告吴碧月的借款已到期,故要求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碧月代偿借款本息2579873元。2015年6月19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碧月代偿借款本息2579873元后,即将该笔债权及附随的抵押权转让给案外人林嵩。为此,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嵩签订《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他项权证》。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林嵩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嵩将其对被告拥有的本金人民币2579873元及利息人民币94595元债权及项下抵押权一并以2674000元的转让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8月17日履行债权受让款给付义务。上述借款系被告吴碧月与被告林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吴碧月、林健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吴碧月、林健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四层X,X,X号写字楼的房产拥有第二顺位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碧月、林健辩称:一、本案原告兰建华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被告吴碧月与案外人林伟、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无需书面通知被告方,但该约定条款明显违反《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也明显违反《合同法》第八十条背后所蕴含的相关法理,且《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被告认为上述条款属无效条款。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林嵩,债权受让人林嵩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兰建华均未通知本案被告吴碧月、林健,故上述债权的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兰建华起诉俩被告主张债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即款项实际到位并无220万)。原告所说并非全部事实。被告吴碧月并不认识案外人林伟,被告实际上是向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当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前,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碧月到其公司楼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办张新的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及短信通知,上述办理的新银行卡及网银和短息通知,必须由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来保管使用,短信通知的手机号也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提供并掌握。上述新的银行卡及网银和短信通知不在被告吴碧月的控制下,被告吴碧月也不知道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相关银行往来情况。被告吴碧月领取上述借款是到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财务室填写领款凭证,并由风险部经理签字,最后由公司总经理薛晓昆签字后,由该公司财务利用被告吴碧月放在其公司的网银转到被告吴碧月的另一张银行卡上,或让其公司打到其指定账户。原告仅以被告吴碧月办理借款前开通的新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借款的实际到位金额情况,并不符合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吴碧月向案外人林伟(即实际出借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前,需先支付三个月的砍头息,并支付担保费的各项费用,利息需按月息2.98%计算(含担保费用)。这些费用需用现金支付完后,案外人林伟(即实际出借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才把借款汇入被告吴碧月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并按前述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来操作。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公司与出借人、借款人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在房管局都有备案,至于被告所说的领款凭证等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仅仅是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吴碧月与出借人林伟、担保人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3.林伟身份证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出借人林伟的身份情况及林伟通过网银将款项转入借款人吴碧月帐户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担保人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情况;5.薛晓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晓昆的身份情况;6.吴碧月、林健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身份情况;7.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协议书,证明被告吴碧月、林健为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健为其妻吴碧月的借款提供反担保的房产权为其合法财产的事实;9.通知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碧月到期不履行偿还借款,出借人林伟书面要求担保人福建信泰融资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事实;10.抵押权转让协议、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福建信泰融资担保公司将通过代偿而取得的债权和附属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林嵩,而林嵩以人民币2579873元的价格受让债权并办理房产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11.林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让人林嵩的身份情况;12.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兴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林嵩以人民币2674000元的价格将债权及附属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帐支付了受让费的事实;13.东南快报,证明在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登报声明的事实;14.邮政快递查询单、邮政快递单,证明林嵩在转让债权时有向吴碧月发出通知,但因吴碧月不在居住地邮件退回的事实。俩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签字真实,但是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3金额存在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是被告的签字,但是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清楚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11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13登报时间被告林健均在福安,吴碧月虽然在外经商,但是手机开机,而且相关信件也能收到,债权人在没有进行其他通知的情况下,直接登报是不符合规定的;证据14快递单没有盖邮戳,真实性存在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邮政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吴碧月、林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相关的卡网银包括短信均是在担保公司的控制下,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情况;2.视听光盘,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卡、网银、短信通知均是在担保公司的控制之下;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案件的具体情形;4.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支付18000元利息给温科贵的事实,是扣掉砍头息之后另行支付18000元利息给担保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林伟有将钱转账给被告;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制的视频必须征得被录制人同意才可以录制,被告并没有征得被录制人的同意,恳求法庭不予采纳;证据3证人与被告吴碧月是合伙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三人质证认为,本案的相关合同均是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在房管局均有备案;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只见到被告吴碧月去银行取款,但是并没有与被告吴碧月一起去交款,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是交付砍头息;证据4该18000元是借款220万元的利息。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林伟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属于林伟的个人行为,与担保公司没有关联性;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情况,以及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对原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俩被告质证认为,恰恰能够证明林伟是担保公司的股东,本案的借款虽为林伟出借,实际是第三人担保公司出借的款项。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应予采信;2.吴碧月、林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林健的身份情况,应予采信;3.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与被告林健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应予采信;4.借款担保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林伟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虽然对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向林伟实际借款220万元,并由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反担保抵押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俩被告虽然对反担保抵押协议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林健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四层x,x,x号写字楼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第二顺位抵押反担保;6.反担保函,俩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林健为被告吴碧月的借款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7.通知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俩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林伟通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林伟2579873元;8.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林嵩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证明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将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林嵩,林嵩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后,房屋抵押权人变更登记至林嵩名下;9.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兴业银行汇款凭证,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证明林嵩将受让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林嵩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0.邮政快递查询单、邮政快递单,俩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证明林嵩将债权转让通知函寄给被告吴碧月、林健,但因被告吴碧月、林健不在居住地被退回;11.东南快报,可以证明本案债权转让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应予采信;12.银行账户流水单,可以证明出借人将部分借款转账至被告吴碧月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应予采信;13.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单,可以证明被告吴碧月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应予采信;14.视听光盘、证人陈某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吴碧月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存放于第三人处,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1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薛晓昆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名称变更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薛晓昆变更为温科贵,应予采信;16.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证明第三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碧月与林伟、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XT-保字20140921-001号),约定被告吴碧月向林伟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每次借款划款凭证载明的时间为准;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16%计算;被告吴碧月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按实际借款金额的0.3%每月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碧月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吴碧月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城南世纪天元四层X,X,X号写字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反担保责任;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林伟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林伟对被告吴碧月的债权及抵押权,即转由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林伟、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双方无需就债权转让等事宜书面通知被告吴碧月。同时,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将其受让的债权、抵押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同样无需书面通知被告吴碧月;如被告吴碧月逾期支付利息的,则应按借款总额为准,每逾期一日支付罚息万分之五至付清之日为止。如被告吴碧月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2‰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全部款项向林伟结清为止。如有其它迟延履行情形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本息余额2‰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并且林伟或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吴碧月承担;被告吴碧月在当期还款日或一次性还款到期后超过三天仍未返还相应的款项,或返还金额不足当期返还款金额,林伟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宣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吴碧月全额偿还借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碧月、林健与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书》(编号:XT-保字20140921-001号),约定被告吴碧月、林健同意将坐落于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四层x,x,x号写字楼(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城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证国用(2005)第2326号)的房产,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确认上述抵押物总价值450万元,扣除已抵押给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外余值390万元,被告吴碧月、林健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价值剩余部分340万元,作为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吴碧月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代偿违约金等),抵押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将抵押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无需书面通知被告吴碧月、林健等内容。2014年9月30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了第二顺位抵押权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22日,被告林健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为借款人吴碧月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2014年9月30日,出借人林伟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共计20万元至被告吴碧月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9日,出借人林伟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共计20万元至被告吴碧月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2月4日,出借人林伟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共计10万元至被告吴碧月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2月16日,出借人林伟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吴碧月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3月20日,出借人林伟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共计120万元至被告吴碧月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4月20日,被告吴碧月支付了借款利息18000元。原告自述经核实被告吴碧月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6月17日,出借人林伟向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因被告吴碧月不按约定还款,故要求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碧月代偿借款本息2579873元。2015年6月19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林伟指定的银行账户2579873元后,于同日与林嵩签订《抵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笔债权2579873元及附随抵押权转让给林嵩。2015年6月26日,抵押房产办理了新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变更登记为林嵩。2015年7月16日,林嵩通过银行转账给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579873元。2015年8月13日,林嵩与原告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嵩将其对借款人吴碧月拥有的借款债权本金人民币2579873元、利息人民币94595元,共计人民币2674468元、附随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2674000元等内容。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674000元给林嵩。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东南快报登报公告通知被告吴碧月、林健债权转让事宜。因被告吴碧月、林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碧月与被告林健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吴碧月与林伟、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碧月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吴碧月借款保证人,向债权人林伟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与林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林嵩。之后,林嵩与原告兰建华签订了《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二份合同内容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已生效,且债权转让已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被告吴碧月,被告吴碧月应当对债权的受让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碧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向法院起诉。俩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俩被告主张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认定。俩被告主张借款前已支付三个月的砍头息及实际收到借款并没有220万,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予认定。俩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吴碧月已付的利息可按原告认可的时间认定,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自述被告吴碧月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不损害被告吴碧月的利益,可予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16%,又约定了被告吴碧月逾期支付利息按借款总额每逾期一日支付罚息万分之五,未能按时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2‰计算迟延履行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碧月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欠款2674000元,经审查其中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150667元,共计2150667元可予认定,超过的部分523333元,不予认定。另被告吴碧月还应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7日起算,未超出该时间范围,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碧月、林健夫妻关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原债权人林嵩已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被告吴碧月、林健提供的抵押房产在340万元限额内第二顺位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碧月、林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兰建华欠款215066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兰建华享有被告吴碧月、林健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四层x,x,x号写字楼在340万元限额内第二顺位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92元,原告兰建华负担5518元,被告吴碧月、林健共同负担22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林义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