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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725号原告孔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她与被告分居时间长,夫妻关���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告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原告所在单位监利县龚场镇廖池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8月原告从龚场中心小学调入后,一直是原告独自生活。三、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王某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自2012年9月离家后,再没回家。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王某乙基本情况。被告王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原告所提交证���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1年5月18日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从2013年8月起两人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长,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夫妻关系继承期间的相关财产情况,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