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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后龙镇坑仔底村出发,途经该村村道、祥云路行驶至湄苑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07.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与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扣押和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