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1671号原告:陈某甲,男,其余身份信息不详。委托代理人:朱王兵,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荣,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女,其余身份信息不详。委托代理人:尹朝清,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兵、郭荣,被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朝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阳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女陈洋。因草率结婚,婚后我和被告感情一般。我和被告均在重庆打工,从2015年6月起,被告便未再与我同居,而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现被告已怀有他人小孩,对我造成极大的伤害。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我和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大道45号×××号房屋归我所有;要求被告支付我过错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阳某辩称:我现在已怀孕,但我没有外遇,也没有怀他人的小孩。原告提交的微信照片是我和他人的对话,而音频资料是我和原告的对话。我于2015年7月14日流产了一次,之后原告多次到我租住的房子里同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阳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在重庆不同地点打工,并分开租房居住。另查明,被告阳剑为精神残疾人,现已怀孕。原、被告婚后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大道45号×××号房屋一套(206房地证2011字第×××号),截止目前,二人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58044.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阳某及陈某乙户口页、《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银行还款证明材料、残疾人证、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所怀小孩系与他人所生,并举示手机微信照片、通话录音及《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在诉讼中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皆系被告与他人交谈时的阐述,所述内容易受其自身精神状态及思想状态的影响。而原告未能举示被告怀有他人小孩的客观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怀孕的合理期间内未与被告同居生活。鉴于被告的精神病史,在不清楚上述证据产生时被告的精神及思想状态的前提下,基于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本院对原告所举示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其诉称被告怀有他人小孩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查明被告已怀孕,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小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