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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钟玉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胡桂龙。原告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旭欧公司)与被告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罗森博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森博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年初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货物。交易方式为通过电话、签订传真合同等方式确定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和金额后,由原告通过快递方式送货给被告。购销初期,被告收到发票后按约付款。经过对账,原、被告双方确认,合计供货(已开票)336,997.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已付款271,116.80元、欠付65,880.5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双方也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明确按发票日期30日付清全款;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日为2014年10月27日。因此,被告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880.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旭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交易货款总额为336,997.30元,已付货款271,116.80元,欠款65,880.50元;最后一次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2、购销合同(6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或按发票日期30日内付清全款,并约定管辖法院。3、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含清单)(16份),旨在证明对账单上所载明发票明细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全部款项所对应的发票;最后一次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罗森博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罗森博格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核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被告确认欠款65,880.50元,但未支付,显属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发票日期30日付清全款,因此原告以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日2014年10月27日为据,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货款65,880.50元;二、被告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65,88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