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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陶旭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旭,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旭,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号西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昊霖,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号。法定代表人:俞金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疆虎,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2号5号楼1单元603号。委托代理人:左艳丽,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3号公司集体宿舍。上诉人陶旭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上诉人中建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李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陶旭于1995年7月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0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改制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26日,陶旭与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建四建第四建筑公司。2015年5月起陶旭再未向中建四建提供劳动。原审法院另查明,陶旭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陶旭与中建四建解除劳动关系,中建四建支付陶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650元;2、中建四建补缴陶旭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3、中建四建支付陶旭2015年4月至5月工资12270元;4、中建四建支付陶旭项目经理津贴7500元;5、中建四建归还陶旭建造师职称证及其他各类证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陶旭与中建四建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建四建为陶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归还陶旭建造师职称证及其他各类证件;二、中建四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陶旭补缴2015年1月至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三、中建四建支付陶旭2015年4月份工资5062.5元;四、驳回陶旭其他仲裁请求。陶旭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建四建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社会保险管理分局签订《社会保险费清理欠费计划》,约定中建四建于2015年6月底前缴清2015年1月至5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70万元。2015年8月11日,中建四建向陶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建四建给陶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8月。中建四建2015年5月支付陶旭2015年3月份的工资4069.6元,6月份支付陶旭2015年4月份的工资5020.2元。2015年10月13日,中建四建支付陶旭项目经理津贴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陶旭与中建四建对仲裁裁决中解除陶旭与中建四建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建四建为陶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归还陶旭建造师职称证及其他各类证件的裁决内容,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中建四建已经于2015年6月支付陶旭2015年4月工资5020.2元,不应再行支付。陶旭主张的2015年5月工资,因陶旭未举证其向中建四建提供劳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经核实中建四建已经给陶旭缴纳了2015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再行补缴,故对于陶旭要求中建四建补缴2015年1月至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2015年10月13日,中建四建支付陶旭项目经理津贴7500元,中建四建不应再行支付,对陶旭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陶旭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六、关于中建四建是否应当支付陶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建四建为建筑企业,其资金流动回笼具有季节性和不确定性,中建四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社会保险费清理欠费计划》,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缴清社保欠费,并非恶意拖欠,也并未因此影响陶旭的实质权益。另中建四建也不存在恶意拖欠陶旭工资的事实,故陶旭以中建四建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保费为由要求中建四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解除陶旭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陶旭建造师职称证及其他各类证件;二、驳回陶旭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6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陶旭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5月工资1227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陶旭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1月至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陶旭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津贴7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陶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中建四建拖欠陶旭2015年4月、5月工资,陶旭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后,中建四建仅支付了4月份工资至今仍未付5月工资可证实其拖欠工资的事实,且陶旭的银行帐户明细也可清楚反映中建四建于2015年5月26日发放了3月份工资,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发薪日为当月30日,故原审法院未认定中建四建拖欠工资的事实错误。中建四建欠付陶旭2015年5月工资有陶旭的建造师资格证在中建四建项目工地上使用为证,原审法院却以未提供证据证实提供劳动予为由以驳回亦属于认定有误;二、陶旭申请仲裁时,中建四建确实欠缴其2015年1至5月的社保,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建四建才缴纳了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以中建四建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的《社保保险费用清理欠费计划》即认定中建四建欠缴社保不是恶意拖欠,违反案件审理须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因中建四建与社保经办机构约定仅是内部约定,即不符合劳动政策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的情形下,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应将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至新用人单位之前的所有工龄连读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中建四建支付陶旭2015年5月工资7250元及199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49650元。被上诉人中建四建针对上诉人陶旭的上诉答辩称,我单位作为建筑企业于当年11月份至来年4月份均属于冬休期,该期间的工资会在一定期限发放并非恶意拖欠;关于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用,我单位一直积极履行并经协调与社保经办机构达成协议及时缴纳,并已按协议为陶旭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保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查明事实有工资表、社保缴费账单、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收条、社会保险费清理欠费计划、银行卡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中建四建是否应当支付陶旭2015年5月工资7250元。因工资发放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劳动为核心,陶旭称其建造师资格证在中建四建项目工地使用即可证实其提供劳动的理由属于混同提供劳动与挂证两个法律事实,违背了劳动者须提供证据证实已提供劳动的法律规定。陶旭未证实其于2015年5月提供了劳动,故上诉主张2015年5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建四建是否应当支付陶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陶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要理由系中建四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费的”规定。因相关劳动法律虽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对此作出规定的目的是敦促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要诚信履行合同,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若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故意克扣劳动者工资,存在拒绝支付或拖延支付情形的才是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陶旭于2015年5月后再未正常提供劳动,中建四建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及时足额向陶旭支付其离职前即4月的工资,属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该情形不属于中建四建恶意克扣陶旭工资并故意拖延支付的情形;关于中建四建与社保经办机构达成《社会保险费清理欠费计划》的约定反映中建四建确已为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就社会保险的缴纳事宜进行沟通,因缴费资金问题与相关部门达成支付协议,并非恶意拖延为陶旭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且中建四建按约已实际缴清了陶旭2015年1至5月社保费用,故陶旭主张中建四建延迟缴纳社保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费的”的情形。综上,陶旭主张中建四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陶旭已预交),由上诉人陶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文林审 判 员  胡 颖代理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公维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