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利霞与杨海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霞,杨海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729号原告张利霞,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龙,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利霞与被告杨海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张利霞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之间本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1月7日,原告在给一客户汇款时误将63400元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6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63400元属于货款,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事实上,被告杨海龙父亲杨军经营天津市宝坻区鑫发制帽厂(以下简称鑫发制帽厂),该厂属于家庭经营,杨军长子杨某1负责业务,被告负责财务。在2015年10月份,案外人杨某1与原告协商服装买卖具体事宜,原告要求我厂为其更换商标,原告用快递的方式将商标邮寄到我厂所在村,我厂连夜为其加工906件棉服,在2015年11月7日由案外人杨某1雇车送到原告所在公司,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当即分三笔将货款汇入由杨某1指定的被告账号中,双方至此买卖合同完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用电脑打印的银行交易明细四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实收取了原告的汇款63400元,但认为此款系原告支付被告方的货款。被告杨海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宝坻区鑫发制帽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鑫发制帽厂之间存在棉服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建立业务至支付货款的详细过程。原告向制帽厂财务人员被告杨海龙名下的农业银行62×××78账户支付63400元系原告支付的906件棉服货款。案外人杨某2系该厂车间主任、杨某1系该厂业务员、李树用系2015年11月7日给原告张利霞送货的货车司机。2、北京瑷玫熙丝贸易有限公司工商部门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张利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圆通快递单及圆通快递官网查询的流程表各二份,证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瑷玫熙丝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制帽厂业务员杨某1发送A′MXIS商标,2015年11月6日中午12时46分许收到第一批商标,2015年11月18日晚20时49分许收到第二批商标。4、北京瑷玫熙丝贸易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及A′MXIS品牌商标,证明杨某1收到的商标就是原告经营的公司对外宣传的商标,该公司官网所留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是原告。5、北京瑷玫熙丝贸易有限公司淘宝网店客服人员旺旺聊天记录及棉服样衣,证明原告经营的公司曾上架销售从鑫发制帽厂购买的棉服,且已经卖完。6、被告杨海龙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及该卡在2015年11月至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杨海龙收到的银行短信提醒三条,证明2015年11月7日13时51分许被告杨海龙该卡收到三笔转账汇款,共计63400元。同时证明鑫发制帽厂经常用被告杨海龙此卡收支货款、发放工资等。7、电信营业厅官方查询的电话号码133××××2103销户记录,证明133××××2103的手机号码使用人是杨某1。8、杨海龙手机号码133××××0505的2015年11月份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1月7日13时49分杨某1给杨海龙拨打电话让杨海龙查收63400元货款。13时54分,杨海龙给杨某1回拨电话证实已收到60000元货款,并通知杨某1将棉服交给张利霞。9、证人李树用出庭作证,证实其本人系经营货运配送工作。2015年11月7日杨某1雇佣其货车将800件左右的棉服运送到北京四环外,双方商定运输费为600元。在上午11时左右到达运送地点,但因运送地点院内有限高,没有到公司院内,而是将车停放在路边,由公司人员向院内运送。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0月其与原告联系业务,10月中旬原告本人来鑫发制帽厂考察,当时我厂有4000件左右的库存棉服,当时协商原告全部采购,要求我厂为她更换商标,所更换的商标均是由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发送900个左右,之后又发送了一次。我们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5年11月7日雇佣李树用的货车将棉服送到原告公司,因公司门口限高,货车进不去,用三轮车倒进,卸完货后原告用手机根据我提供的账号给被告转账三次。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证实其是鑫发制帽厂的员工,在2015年11月6日全厂工人拆装商标用了4个多小时,当时装订的商标为A′MXIS。同时证实杨某1及被告均参与鑫发制帽厂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张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1中鑫发制帽厂证明中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杨海龙是鑫发制帽厂法定代表人的次子,证明内容都是对被告有利的内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圆通快递单和查询单记录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与所有供货方协商后都会向供货方提供商标,并索要对方账号,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购货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销售的衣服就是鑫发制帽厂生产的衣服。以上五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与鑫发制帽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鑫发制帽厂的货物。证据6证明了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杨海龙系鑫发制帽厂的财务人员,支付工资、收取货款等。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外人杨某1是联系过原告,但双方没有实际上的交易。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通话的具体内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中的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是鑫发制帽厂的工人,不能独立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取得原告63400元存在合法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霞系北京瑷玫熙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海龙系鑫发制帽厂投资人杨军之次子,案外人杨某1系杨军长子。被告杨海龙及案外人杨某1均参与鑫发制帽厂的经营。2015年10月,案外人杨某1与原告联系,洽谈棉服买卖事宜。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圆通速递的方式给案外人杨某1发送其公司的A′MXIS商标,案外人在2015年11月6日12时46分许收到原告发送的该商标。2015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张利霞以手机银行方式用其账号为62×××25的银行卡分三笔向被告杨海龙账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中汇款63400元。第一笔是在该日13时52分44秒汇款30000元;第二笔是在该日13时52分45秒汇款30000元;第三笔在该日14时13分50秒汇款3400元。原告在向被告汇款后,其又于2015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杨某1以圆通速递的方式发送其公司的A′MXIS商标。现原告向案外人杨某1所发送的商标在鑫发制帽厂仍有1000余个。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给被告汇款63400元均无异议,但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原告与鑫发制帽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的汇款系双方结算的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杨海龙返还其人民币634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各执一词。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作为北京瑷玫熙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曾与案外人杨某1联系过棉服买卖事宜,且在双方联系商榷后,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案外人杨某1以圆通速递的形式发送过其公司名下商标,证人杨某2证实在2015年11月6日曾加班赶制棉服装订商标,而证人李树用证实在次日案外人杨某1雇佣其货车往北京运输过棉服,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另外,原告作为北京瑷玫熙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年从事与贸易相关的业务,其应明知用手机银行向一账号汇款,应核实账号及该账号所有人的姓名,而其却连续三次向被告账号中汇款,这一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鑫发制帽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既然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鑫发制帽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63400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34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双方未达成买卖协议,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做法是在与所有供货方协商后,就会向有此意向的供货方提供一、两千个商标,并向对方索要账号。而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向案外人杨某1发送商标后,在同年11月7日向被告杨海龙汇款,特别是原告在给被告汇款后又再次于2015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杨某1发送商标,这明显有悖常理,亦与原告所述相矛盾,原告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此,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张利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将上诉费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新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