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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景美、黄景佩等与上林县农林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美,黄景佩,黄景盛,黄景柱,黄景威,黄景常,黄景勇,黄景枝,黄景杰,黄景开,黄绍法,黄国强,黄桂金,黄泽平,黄吉雄,黄吉峰,黄吉朝,黄雄俊,黄进,韦家俭,韦家荣,韦家福,韦家盛,韦家宁,韦家健,韦家忠,韦家文,韦家英,韦家勇,韦玉新,韦文坚,韦增寿,韦桂花,韦文湖,韦文清,韦文礼,韦宏武,韦建荣,韦克宇,韦皆盛,韦增南,农尚君,张大明,石兰新,莫汝秀,李金寿,杨素美,卢玉桂,上林县农林水利局,黄吉祥,韦健武,黄景忠,黄景流,黄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26行初10号原告黄景美,农民。原告黄景佩,农民。原告黄景盛,农民。原告黄景柱,农民。原告黄景威,农民。原告黄景常。原告黄景勇,农民。原告黄景枝,农民。原告黄景杰,农民。原告黄景开,农民。原告黄绍法,农民。原告黄国强,农民。原告黄桂金,农民。原告黄泽平,农民。原告黄吉雄,农民。原告黄吉峰,农民。原告黄吉朝,农民。原告黄雄俊,农民。原告黄进,农民。原告韦家俭,农民。原告韦家荣,农民。原告韦家福,农民。原告韦家盛,农民。原告韦家宁,农民。原告韦家健,农民。原告韦家忠,农民。原告韦家文,农民。原告韦家英,农民。原告韦家勇,农民。原告韦玉新,农民。原告韦文坚,农民。原告韦增寿,农民。原告韦桂花,农民。原告韦文湖,农民。原告韦文清,农民。原告韦文礼,农民。原告韦宏武,农民。原告韦建荣,农民。原告韦克宇,农民。原告韦皆盛,农民。原告韦增南,农民。原告农尚君,农民。原告张大明,农民。原告石兰新,农民。原告莫汝秀,农民。原告李金寿,农民。原告杨素美,农民。原告卢玉桂,农民。诉讼代表人黄景美,农民。诉讼代表人黄景佩,农民。诉讼代表人黄吉雄,农民。诉讼代表人韦家俭,农民。诉讼代表人农尚君,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挥,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林县农林水利局,所在地:上林县民族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延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胜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少烈,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吉祥,农民。第三人韦健武,农民。第三人黄景忠,农民。第三人黄景流,农民。第三人黄亮,农民。原告黄景美等48人诉被告上林县农林水利局林木采伐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美等48人诉称,原告所在的上林县巷贤镇长联村才潘经联社于2001年间将集体所有的600亩林地发包给本社社员黄景流、黄吉祥、韦健武、黄景忠经营,双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特别约定了黄景流等四人承包后,应当把所承包经营的林地面积的50%用于种植八角树。但合同签订后,黄景流等四人违反合同特别约定,未把所承包林地面积的50%用于种植八角林,而是全部种植速生桉树林,侵犯了原告及广大庄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发现后多次交涉要求黄景流等四人改正,但黄景流等四人根本不理会原告的意见,并于2006年砍伐速生桉林出售。因原告所在经联社组织瘫痪,无人担任经联社主任。为此,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予处理。在2015年9月间,黄景流等四人将其承包的速生桉林出卖给第三人黄亮时,原告又多次以书面形式反映,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并主张欲出卖林木的权属,以确保原告的经济损失日后得到赔偿。但是,有关部门一直没有给予处理,而且上林县农林水利局仍强行给予第三人黄亮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黄景流等四人违反合同的特别约定,在速生桉林没有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情况之下,把桉树林木出售给第三人黄亮。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黄亮颁发了桉树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上林县农林水利局于2015年10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黄亮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林县采字(2015)1009005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林县农林水利局辩称,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程序合法。2015年9月7日被告受理黄亮的林木采伐申请材料。经初审,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后于2015年9月7日进行林木采伐前公示,公示地点在巷贤镇长联村委会和才潘庄,并委托上林县电视台进行电视公示,公示期为2015年9月7日至13日,在公示期内没有收到任何异议报告书。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黄亮核发包括上林县采字(2015)1009005号在内的7张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11月23日收到巷贤镇长联村委会才潘庄韦家俭等群众的来信要求收回、终止黄亮的林木采伐行为。经审查,认为韦家俭等群众提交的报告中提出黄景流等四人违反“林地承包合同书”有关条约,应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报告书内容不能作为终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理由。遂于2015年11月27日书面告知韦家俭等人。二、本案争议焦点是属于合同纠纷问题,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2001年3月20日才潘经联社与黄景流等四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方(黄景流等四人)承包后,百分之五十的土地应种植八角树,任何时候都不得随意砍伐或破坏,其余土地由承包方(黄景流等四人)自由安排种植。黄景流等四人在经营当中,不履行合同第六条规定而引起纠纷,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达成协议:取消第六条规定,改为所有承包林地可自由种植经营,承包金也相应提高,同时才潘经联社也得了黄景流等四人不履行合同的补偿金。三、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才潘经联社把林地发包给土地承包人的时候,有经联社公章、村民签字,但是来起诉的只有部分村民,并没有经联社盖章,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行政诉讼起诉要件之一是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黄景流等四人在所承包的才潘经联社集体林地上种植速生桉,在所种植的速生桉长大成林后,原告黄景美等48人因不满黄景流等四人没有按《林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所承包的林地面积的50%用于种植八角林,而是全部种植速生桉林这一情况,在上林县农林水利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之时,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涉案林地为已发包的集体林地,所砍伐的速生桉为黄景流等四人种植成林。故对林木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异议,黄景流等四人通过买卖协议将林木权属转让给黄亮,后办理采伐许可证。原告黄景美等48人虽然属于才潘经联社的成员,但才潘经联社集体林地已经发包给个人,经联社亦没有参与经营种植。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由此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是法律规定的依法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现原告黄景美等48人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保护集体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理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黄景美等48人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景美等48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之新审 判 员  谢家坚人民陪审员  廖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奕彤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