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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小火团农家饭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市小火团农家饭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68号原告: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薄立明,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苹,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小火团农家饭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张凤英,女,系经理。原告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小火团农家饭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玉志、人民陪审员马红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小火团农家饭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沈阳绿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可食用牛肉,结款方式为每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4年年末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订单给被告提供货物。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679,321.9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清货款,被告曾为原告提供了远期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79,321.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小火团农家饭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沈阳绿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食用牛肉,运输方式为原告工厂自提,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8日结款,月供货重量及数量为按原告每月份屠宰量而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订单为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清。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5年9月12日,贵公司(被告)欠679,321.91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该询证函上由被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确认欠货款数额后,向原告出具了日期为空白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50,0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货款。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日期前结清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自行填写了转账支票上的日期,并于同日到银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特种转账(退付出/借方)凭证,凭证载明“退票详细说明:存款不足”。之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79,321.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应收账款询证函、转账支票及退票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79,321.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小火团农家饭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小火团农家饭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9,321.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公告费800.00元,共计11,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娜审 判 员  李玉志人民陪审员  马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