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术国与程才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国,程才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714号原告赵术国,男,生于1950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谭明德,男,生于1952年12月14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程才江,男,生于1967年5月22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赵术国与被告程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术国的诉讼代理人谭明德,被告程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赵术国现金15万元的《借条》。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24%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2013年9月2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该还。但是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借给原告5万元,以及2012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还下差10万元合伙投资款没有退给被告,以上款项共计15万元,原告也应该还给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原告赵术国2012年1-4月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在万源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术国现金150000.00元正。大写。借款人:程才江2013年9月26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同时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5万元系原告因买车向其借款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收到了被告转账的5万元,但这5万元系被告下差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与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向其返还2012年1月21日借款5万元,且还应向其退还合伙投资款1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仅提供了2012年1月2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无其他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虽对收到该款项没有异议,但原告否认系向被告借款5万元,且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26日,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投资款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才江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赵术国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大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