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建权与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权,黎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69号原告刘建权。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被告黎志勇。委托代理人章婷。原告刘建权诉被告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被告黎志勇委托代理人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权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7月以前,被告称其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钱周转,半年归还,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黎志勇辩称,借款3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不是做生意借的钱,而是被告向原告借高利贷来归还赌债。被告支付了原告2个月四分的利息。现被告在外务工,会努力挣钱归还借款本金,但无法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志勇向原告刘建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在2015年7月29日又借给被告320000元(通过原告账户转账200000元、通过杨某账户转账12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建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6个月。此据事实今借人黎志勇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1日。”。同时被告在借条反面注明“如发现有赌博行为,终结借款黎志勇”。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被告外出务工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据1张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和转账凭证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亦对借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四分过高,原告主张对逾期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了2个月利息,经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3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42000元(350000元24%÷12个月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权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黎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雅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