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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风溪热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凤溪热处理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戴兴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连观,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凤溪热处理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姜桂生,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青浦凤溪热处理厂(以下简称凤溪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珠观公司申请对涉案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项下的工程予以审计评估,明确要求按照有关定额标准,不能按合同内容进行审计评估,否则其无必要支付所谓审计费。但审计未按定额标准进行,事实认定错误。(二)凤溪厂已付款金额所涉单据,有的并非陶连观本人签收,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50,505.6元,亦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2年及2006年6月凤溪厂分别与陶连观、珠观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因陶连观、珠观公司均无施工资质证书而无效。但珠观公司、陶连观均实际为凤溪厂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凤溪厂使用,凤溪厂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陶连观主张对2002年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审计时应按定额标准而非合同内容进行审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凤溪厂已付工程款,双方在一审对账时已确认为350,505.6元,珠观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珠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晓燕审判员  赵 超审判员  孟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