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习成与杜世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习成,杜世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71号原告赵习成,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世俊,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习成诉被告杜世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习成诉称,被告杜世俊是当地一粮食收购人。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杜世俊驾驶自已的轻型货车(牌号为豫Q×××××)到原告家收小麦,在小麦的称重问题上,被告坚持要去新蔡县城过磅称重,当时因天色已晚,车斗缝隙处有漏麦现象,我要求被告停车去车斗堵塞漏洞,在下车过程中我突然滑落,右手被车斗的车梆别伤,致右手两手指缺失。我在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7010.79元,出院后又花费5000多元。经鉴定我的右手已构成九级伤残,我到新蔡县交警队查询得知,被告杜世俊的车辆核载为9.9吨,车梆高1米,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将车梆加高至2.5米,与交警队注册照片不符,因改装致使车梆间隙增大,是造成我手指夹到车梆内损伤的直接原因,而且当天该车辆实际装载23吨,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010.79元、误工费2579.7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579.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共计63494.65元。被告杜世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世俊是当地一粮食收购个体户。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杜世俊驾驶自有的牌号为豫Q×××××轻型货车到原告赵习成家收购小麦,收购已达成协议,但在小麦的称重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双方协商把小麦装车拉到新蔡县城过地磅决定小麦的实际重量。因当时天色已晚,行驶路况较差,加上车斗密封不严,有漏麦的情况发生,原告赵习成要求被告杜世俊停车去堵塞漏洞,在下车过程中原告赵习成不慎滑落,右手被车梆别伤。2015年12月1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中远节缺损、右小指近节以远缺损,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7010.79元。2016年3月23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手损伤为9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10.79元、误工费2579.7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579.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共计63494.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是在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在受害方遭受的重大损失得不到赔偿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应由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宜。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7010.79元,误工费93天×9416.1天÷365天=2399.17元,护理费2天×9416.1天÷365天=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2天×50元=100元,营养费2天×20元=40元,交通费根据人数、距离的远近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20%=37664.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46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世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赵习成医疗费7010.79元、误工费应为2399.17元、护理费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468.95元的30%即款16640.68元。二、驳回原告赵习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4元,减半收取693.7元,由原告负担485.6元,由被告负担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