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宏凯与李志强、伍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凯,李志强,伍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孙宏凯,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伍晓玉,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宏凯与被告李志强、伍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秋潮、审判员洪春稻、人民陪审员陈和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跃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伍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凯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志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李志强立下的借条一份为据。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但有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3日起,被告未能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李志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偿还借款,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晓玉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强、伍晓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志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宏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李志强立下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志强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法院查封、冻结二被告财产价值限额22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二被告财产价值限额220000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62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强与被告伍晓玉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诉讼保全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李志强、伍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孙宏凯与被告李志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孙宏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李志强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孙宏凯要求被告李志强偿还人民币2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被告向其支付诉讼保全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在被告李志强与被告伍晓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李志强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志强、伍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伍晓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孙宏凯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志强、伍晓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孙宏凯支付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如果被告李志强、伍晓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李志强、伍晓玉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潮审 判 员 洪春稻人民陪审员 陈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思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