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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何某某,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583号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蔺秋生,职务经理。被告何某某,女。被告娄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何某某、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以其他原因撤去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袁某某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何某某、娄某某的起诉。诉讼费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