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联益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安图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联益纸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安图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4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联益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金香莲。委托代理人:XX,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桂英,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图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远道。委托代理人:郝书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联益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图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何桂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郝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一直有交易往来,被告为原告加工塑料包装卷膜产品,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真空包装及蒸煮要求。2013年10月12日被告承接了原告要求加工炸豆腐塑料包装卷膜等产品的订单,并于2013年11月12日送货至原告公司,该批货物于2013年11月30日经船运原箱整批送往美国订货公司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批包装卷膜的货款36604.8元,美国客户公司在使用该批次的炸豆腐塑料包装卷膜时发现包装卷膜在生产过程中切割错误,整批包装膜不能正常使用。随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确认炸豆腐包装卷膜因切歪导致无法使用后,立即自行重新生产了炸豆腐塑料包装卷膜54件,并于2013年12月2日、12月7日送货至原告处,于2014年1月2日经船运原箱整批送往美国客户公司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批包装膜的货款36411.2元。该重做的54件炸豆腐塑料包装卷膜到达美国投入生产后,美国客户公司反映该批次包装膜多次出现大批量的脱层现象,情况十分严重,导致公司已生产产品不能正常使用,随即美国客户对该包装膜的库存进行盘点排查,发现该批包装膜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决定停止使用,并向原告发出了赔偿责任书面通知扣赔相应经济损失共9284.7美元,并拒绝付该批次订单的炸豆腐塑料包装卷膜货款8474.13美元,本次事件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声誉上的巨大损失。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被告仅返还了69222.4元的货款给原告。因被告所生产产品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告前期为长期合作而投入的巨额版辊费已无法取回收益,本次事件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58.83美元(按2016年1月18日公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16480.16元)及人民币22919.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有业务往来,但并非连续不断,被告更非原告唯一的供货商,且原告并没有证明本案所涉及其客户处的货物即为被告所生产或加工的,更不能证实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素有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作多次终止,在经被告多次减少货款后,双方钱货两清后才再次继续合作。截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共计尚拖欠被告货款418362.12元。原告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恶意拒付货款。在双方的沟通过程中,被告为了不影响双方的合作,被迫让步并同意扣减货款34611.2元、扣除10000税金后,原告才同意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将剩余的货款共计373750.92元全部结清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4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73750.92元。至此,双方钱货第一次两清,所有争议全部解决,双方又开始商谈继续合作事宜。在双方之前争议全部解决并钱货两清后,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再次拖欠被告货款378604元,双方在完成对账确认后,原告直至2015年1月16日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双方钱货第二次两清。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原告再次拖欠被告货款共计486180.7元。原告再次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再次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作为理由拒付货款,致使被告再次终止了合作并被迫同意扣减货款34611.2元、扣除25378.835元税金,并调整尾数1.66元,原告才确认支付货款426189元。但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138992元后,剩余87197元拒不支付。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请,案号(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21号,经审理后,受案法院支持了原告追讨货款的诉请,但截至近日原告都未向被告支付该笔货款。2.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原告也未在合理异议期提出异议和有效证据,应视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品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货物,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日完成交付,已远远超过了两年时间,也应视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品质量符合约定。3.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有效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违约行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具有金额及计算方式,更未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证明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4.关于版辊费问题,被告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支付的版辊费是被告为给原告生产产品而制作的,制造版辊是生产原告所需产品的基础。该批版辊也仅限于为原告生产产品使用,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了与原告长期合作,相关版辊的制作费用也仅向原告收取了一半,所有权仍属于被告。被告同意在原告将该批的版辊的另一半制作费用支付完毕后交付给原告。陈如前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已扣减了被告货款共计69222.4元,双方钱货已经两清,原告也确认了该事实。至此,双方即使有的争议也早已全部解决,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2日订单、送货单(NO:A20131101)、2013年11月联益与安图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炸豆腐等包装薄膜,双方在第一、二项中明确约定“温度100-110度/15分钟蒸煮不离层、不透色、不漏气、不爆裂,复合要求不离层”。被告按照该订单生产后送货至原告处,并向原告发送对账单。3、2013年11月炸豆腐卷膜明细、2013年11月30日装箱单、2013年12月1日船运费单、2013年12月13日发货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生产的总货值为8474.13美元的炸豆腐薄膜整箱装箱发往美国客户公司,共支付运费人民币29380元,其中炸豆腐的运费是3255.81元。4、2013年11月21日订单、安图送货单(NO:A20131203、NO:A20131210、NO:A20131209、NO:A20131237)、安图公司2013年12月对账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生产原告其他订单过程中,重新生产11月份订单中不合格的炸豆腐卷膜,并送货至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1月4日与被告核对价款,并支付了包括重做的54件炸豆腐卷膜的32214.4元货款。5、2014年1月炸豆腐卷膜明细、船运装箱单、2014年1月25日船运费单、码头公司散货作业单(作业单号:14CI0100034、14CI0100023)、2014年2月26日发货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重做第二批总价值为8005.01美元的炸豆腐卷膜整箱装箱经船运发往美国客户公司。6、原告的版棍费损失统计表、安图送货单(NO:A20121058)、安图2013年6月对账单、安图2013年11月对账单、安图2013年12月对账单、安图送货单(NO:A20140120、NO:A20150218、NO:A20140697)、安图2015年2月对账单、南海利达包装公司版费确认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为此原告投入了巨额的版辊费共52490元,现因被告所生产产品多次出现严重重量问题,导致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为此原告前期投入的版辊费已无法取得相应的收益,原告重新与他人合作并重做相应版辊,为此亦支付了巨额的版棍费用,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7、2015年2月25日产品品质/财务知会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生产的炸豆腐卷膜出现严重问题,美国客户公司拒付第一批58件炸豆腐薄膜货款8474.13美元和第二批54件炸豆腐薄膜货款8005.01美元。8、2014年11月25日炸豆腐产品品质问题书面报告及相应邮件、产品照片附件、2015年4月2日炸豆腐产品品质问题书面报告、产品照片附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生产的第二批炸豆腐包装膜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严重离层等品质问题,致使美国客户公司生产停顿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分检工作,为此美国客户公司对原告作出扣款处理,共计金额为9284.7美元。9、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退还了部分炸豆腐的款项,被告生产的炸豆腐薄膜质量存在重大问题。10、快递信封、炸豆腐薄膜实物3份,用以证明美国客户公司向原告邮寄回前后2次的问题产品,并提供合格产品样品供法院参考。11、通知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美国客户从原告货款中扣款9284.7美元的事实,该通知函是美国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的。12、通知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美国客户从原告货款中扣款9284.7美元的事实,该通知函是美国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的。13、证据8装箱单的中文译本。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订单不予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该订单与送货单的产品不一致,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实际收取了被告交付的合格货物,双方约定原告收货之日起5日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质量无异议,按收货之日起结清货款,对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和其他责任,双方之间素有对账结算的惯例,且对账前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对证据3、5明细表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装箱单、船运单、发货票不予确认,没有提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翻译件,且该证据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货值、运费等损失。对证据5散货作业单不予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对证据6的送货单、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对版辊费损失统计表不予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对版费确认函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制作所需要的版辊,原告只支付了一半费用。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未提供翻译件,也未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产品是被告生产制作,更不能证实原告已向其客户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美国客户存在交易往来。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2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及质量处理,双方就相关问题解决完毕。对证据10,对信封不予确认,没有提供翻译件,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被告生产,对原告提供的薄膜,仅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并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由被告生产,同时该产品在法庭出示前已从邮件中取出,不能证实该产品的来源。对证据11不予确认,时间为2016年3月4日,不属于新证据且超过了举证时效,同时该证据没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该内容也没有显示所涉及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不予确认,该译本没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部门予以翻译与公证,同时该材料也没有显示所涉及的产品是被告生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2013年11月2日送货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日委派江梅收取了全部货品,双方约定自收货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合格,收货之日起,按约定时间结清货款,异议期内,原告并未书面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通知。2、2013年12月、2014年1月对账单、2014年1月27日收据、2014年4月8日进帐单、2682905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恶意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逼迫被告扣减34611.2元货款,经对账确认后,被告第一次终止与原告合作,至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之间已经钱货两清,不存在任何争议。3、2014年6月及2014年6月至10月对账单、2014年9月30日现金收入证明单、2014年10月8日现金收入证明单、2014年10月16日进帐单、2015年1月12日入帐通知、2015年1月16日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恶意拖欠货款,经对账确认后,被告第二次终止与原告合作的事实,至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再次钱货两清,不存在任何争议。4、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对账单及江梅手写对账单、2015年5月19日证明单、28146746号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原告恶意拖欠货款,原告逼迫被告扣减34611.2元货款,同时双方之间除了货款没结清之外,其他不存在任何争议,于2015年2月7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28358562号中国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恶意拖欠货款,确认了截止今日,原告共计尚欠被告87197元货款及诉讼费,被告已经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违法或侵权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单提到原告收货5日内提出质量异议是被告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公平,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3对双方合作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从没有存在终止合作的情况,原告的版辊在被告那里,不可能终止合作,原告扣减的34611.2元是54箱炸豆腐膜的货款。对证据4双方来往的货款没有异议,原告欠被告货款的原因是被告供货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抵扣一部分货款,当时又扣款34611.2元,该款也是54箱炸豆腐膜的费用,被告是承认货物存在问题才将款项扣除。对证据5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另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及证据2-9中的送货单、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5、12中的船运单、装箱单,未加盖第三方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举证的证据6版辊费统计表及版费确认函,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7、8、11,该证据形成于境外,未经认证,且证据11中未加盖任何公章,不能确定由美国大田豆制品厂出具,且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0快递信封为外文资料,未附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求,且该实物也未能证明为被告所生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食品外包装塑料膜。其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送炸豆腐膜58箱,货值36604.8元,于2013年12月2日、12月7日向原告送炸豆腐膜共54箱,货值共34611.2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87197元,原告在该案中反诉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供货的58箱炸豆腐膜及12月2日、12月7日供货的54箱炸豆腐膜,该货物发往美国客户使用后,因存在质量问题被美国客户扣款9284.7美元,在该案中本院对原告该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原、被告确认扣除了两次加工款34611.2元即69222.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美国客户扣款以及运费损失、版辊费损失之事实是否成立。本院现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供货的58箱炸豆腐膜及12月2日、12月7日供货的54箱炸豆腐膜,因其国外客户在使用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而扣了原告的货款9284.7美元,首先,原告主张国外客户通过邮件及快递形式告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客户的身份材料,且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其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仅有原告的国外客户单方陈述,没有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出具报告予以证实。其次,被告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交货时检验,原告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其国外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其客户通过邮件等形式告知原告,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交易期间有向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赔付。再次,原告主张其被国外客户扣款包括人工费、损坏炸豆腐的费用,该费用为其单方意见,且双方确认原告扣款34611.2元两次,恰好为两次54箱炸豆腐膜的货款,原告主张该损失即使存在,也超出了被告预见到的由于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依法亦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基于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被告赔偿包括国外客户扣款、运费及版辊费等经济损失17758.83美元及人民币22919.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联益纸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3.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