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三明危险驾驶案(2016)川1028刑初4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三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三明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杨某从隆昌县兴隆桥往康复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隆昌县体育场时与行人被害人刘某、曾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曾某、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黄三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属轻伤一级。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三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8MG/100ML。上述��实,被告人黄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内)鉴(理化)字(2015)615号理化检验报告,有叶某、钟某、刘某、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三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三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三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功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