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林彦与贾彦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彦,贾彦平,杨文,张学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33号原告刘林彦,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王丽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彦平,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杨文,男,约48岁,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张学才,男,约48岁,汉族,居民,住府谷县碛塄乡。原告刘林彦与被告贾彦平、杨文、张学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涉诉到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引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彦、委托代理人王丽红与被告贾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张学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贾彦平、杨文,为被告张学才修建房屋,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跌落受伤,后被告贾彦平派人将原告送往府谷县中医院救治,住院3天后因伤情严重,在贾彦平陪同下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贾彦平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2681.8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贾明飞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5月30日,杨文、贾彦平雇佣原告为张学才修建住房,工作中原告受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髋臼底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支付医疗费56576.8元(其中包括在红会医院治疗购买模具3600元,府谷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000元,无票据但实际支出)的事实。3、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支、照相收据一支、交通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左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属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支付鉴定费3600元,照相费20元,交通费134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七份,居住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贾彦平辩称,他承包的张学才农村四间平房的轻工,每平米是260元,张学才提供原料,他只负责做,挣工资,当时是他雇佣的杨文,杨文叫的刘林彦,开工第四天刘林彦在1.5米高的砖堆给砖浇水,好像自己视力有问题,不小心把砖踩空掉在地下受伤,后来给原告看病大约垫付了9万多,这些费用都是从外面借的,他现在也经济困难,房主是张学才,张学才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贾彦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文、张学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贾彦平承包了张学才在碛塄乡张家焉村的四间平房的修建(每平方米260元),张学才负责提供原料,贾彦平组织人进行修建,刘林彦是贾彦平经工程代班杨文雇佣的雇工,2015年5月27日房屋开始动工,2015年5月30日,原告刘林彦在工作时不慎跌落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府谷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髋臼底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左髋臼底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随后原告在被告贾彦平陪同下到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2日入住创伤骨科下肢病区科,入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小腿背部肌间静脉血栓,2015年6月12日转入外科,出院转科时诊断同入院诊断。入外科诊断为:前列腺炎、右侧附睾囊肿、左侧髋臼骨折术后,出院诊断同入外科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勿做剧烈运动2.休息一月,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林彦不慎坠落致左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属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80天。同时查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共支付医疗费56576.8元,交通费6134元,鉴定费3620元。另查明,刘林彦受伤时,儿子刘伟13周岁,女儿刘婷8周岁,刘林彦父亲刘怀英68周岁,母亲李葡萄66周岁。原告刘林彦与妻子、儿子、女儿、父母亲户籍地均为陕西省府谷县田家寨乡石庙梁村关地自然村,其父母共有五个成年子女。另查明,被告贾彦平已给原告刘林彦垫付费用8.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贾彦平与原告刘林彦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彦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为被告贾彦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贾彦平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刘林彦是贾彦平经工程代班杨文雇佣的雇工,故雇主为贾彦平而非杨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住宅设计规范》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普通住宅层高宜为2.80M,依次计算,农民自建3层以下,高度不超过8.4米的住宅均为低层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因本案被告贾彦平承包房主张学才农村四间平房的修建,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不应认定房主张学才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刘林彦可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56576.8元;2.护理费,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出院后继续护理,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护理期按20天计算,100元/天×20天=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5.误工费,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故按农村居民的统计数据予以赔偿,7932元/年÷365天×(20+180)天=4346.3元;6.残疾赔偿金7932元/年×20年×20%=3172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户籍地均为农村,故按农村居民的统计数据予以赔偿,包括儿子刘伟7252元/年×(18-13)年×20%÷2=3626元、女儿刘婷7252元/年×(18-8)年×20%÷2=7252元、父亲刘怀英7252元/年×(80-68)年×20%÷5=3480.96元、母亲李葡萄7252元/年×(80-66)年×20%÷5=4061.12元,四人合计18420.08元;8.交通费6134元;9.住宿费100元/天×17天=17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鉴定费3600元+20元=36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告无过错,故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以上1-11项共计140525.1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彦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林彦:医疗费用56576.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346.3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0.08元、交通费6134元、住宿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620元,以上共计140525.18元(已给付8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林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贾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引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