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代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小龙与被告董永平等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龙,董永平,卜如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宋小龙,男,1987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存礼,男,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平,男,1988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人,农民。被告卜如俊,男,1968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人,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156号鹏宇大厦南四层。法定代表人贾彦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冰,公司员工。原告宋小龙诉被告董永平、卜如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存礼、被告董永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如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龙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沿代县赵村铁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永平的驾驶晋H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受损、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永平负事故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各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2015年6月5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晋HR**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卜如俊,该车在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护膝费、复印病历费、摩托及手机损失等人身财产损害122000元,放弃对被告董永平、卜如俊的诉讼赔偿请求。被告董永平、卜如俊无应诉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董永平、卜如俊均非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单显示是刘宏卫以晋HR**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逐项对交通事故第三人依法理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宋小龙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宋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永平负事故次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支,证明晋HR**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宋小龙与董永平2015年11月1日和解协议,2014年11月23日宋小龙与董永平交通事故,宋小龙受重伤。双方协商达到协议如下:董永平一次性赔宋小龙医药等一切费用180000元,晋HR**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理赔归宋小龙所有;双方最终了结,此后再无纠葛。后有宋小龙、董永平及中间人若干签字;4、宋小龙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等相关医院住院或门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收据等71支共30余万元,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病案等。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一万元医疗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天,每天100元,计为8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出院后300天营养费,每天50元,计为15000元;7、由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对宋小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二处;鉴定费1500元;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确定其出生于1987年12月15日,代县胡峪乡分水岭村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国家最新规定,应按非农业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计为16358元/年×20年×23%=76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为20000元;8、交通费票据5支264元、租车证明3支3000元;住宿费收据3支共5230元,交款人李慧娟;9、护膝费收据1支500元、门诊费票据1支(复印病历)25元;10、代县永利摩托修配门市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摩托车购买证明一支:2002年宋小龙从我店购买五羊摩托车一辆5600元;11、原告主张误工费截至定残前一天为194天,每天误工收入93.78元,共计18913元;12、原告主张手机损坏费用1400元。被告董永平、卜如俊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和主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告董永平、卜如俊均非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单显示是刘宏卫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对证据4、5、6、9认为证据4的医疗费应配合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盒清单确认,证据9中的护膝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证据4、5、6、9四项均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认可共按限额1万元理赔;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认为未附组织机构代码证,且主张宋小龙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各项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认可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租车证明不认可,证明不了真实性,只同意赔偿300元以下;对住宿费认为系收据,且交款人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但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对证据11因不认可鉴定结论,故只支持误工时间为90-120天;对原告陈述12不认可。被告董永平、卜如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宋小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沿代县赵村铁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永平的驾驶晋H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受损、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永平负事故次责任。晋HR**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日宋小龙与董永平达成和解协议,董永平一次性赔宋小龙医药等一切费用180000元,晋HR**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理赔归宋小龙所有。原告宋小龙出生于1987年12月15日,代县胡峪乡分水岭村人,农业人口。以上事实,有上列证据和当事人认可的陈述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宋小龙放弃对被告董永平、卜如俊的诉讼赔偿请求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应由该二被告承担的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宋小龙自行承担。原告宋小龙只起诉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2、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8809元/年×20年×21.1%=37173.98元;3、精神损失费本院支持100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无法支持;5、误工费支持原告主张18913元;6、财物损失支持在2000元限额内赔付2000元;7、护理费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意见,护理费用83.47元/天,住院84天共7011.48元。以上共计85398.4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小龙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85398.46元;二、驳回各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和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宋小龙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江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