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78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汪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英、李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甲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丙。我与被告汪某甲性格不和,被告汪某甲时而对我打骂,我与被告汪某甲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婚生女汪某乙由我抚育、婚生子汪某丙由被告汪某甲抚育,抚育费均自理。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婚生女汪某乙、婚生子汪某丙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汪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张某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张某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汪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孩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汪某甲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汪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2,被告汪某甲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汪某甲所举证据1、2,原告张某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丙。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张某未能提交与被告汪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