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元成与叶九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成,叶九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560号原告张元成,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杨婷,均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九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从峰。原告张元成诉被告叶九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九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成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叶九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4500元及利息。被告叶九同缺席未参加庭审,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存款回单两份,以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叶九同向原告张元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元成现金共陆万肆仟伍佰元整(64500.00元),并注明“以上所打的欠条作废,除本条外,其他作废”。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汇款4000元,又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被告称该两笔汇款计9000元系偿还本案64500元借款。原告称该9000元汇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偿还之前的旧帐,并提供了一份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其出具的17000元的借条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4500元,已通过汇款方式偿还9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两份汇款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借条上明确注明有“以上所打的欠条作废”的内容,故原告称该9000元汇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偿还之前的旧帐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55500元。同时由于本案借条上未写明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九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元成返还借款5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