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光,李文友,李俊莲,李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858号原告:陈启光,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忠信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72********。委托代理人:武景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友,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红胜村。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67********。被告:李俊莲,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红胜村。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68********。被告:李文艳,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红胜村。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74********。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祖芬,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启光与被告李文友、李俊莲、李文艳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因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审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并经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12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因被告李文艳欠原告颜料色母货款而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50000元已被挂失,致承兑汇票不能使用,被告李文艳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启光125000元,每个月偿还7000元,还完为止”。被告李文友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李文友与被告李俊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文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该买卖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文艳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文友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期间应以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为宜,其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俊莲作为被告李文友的配偶,没有义务应当对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艳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文友连带偿还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李俊莲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艳关于其与原告无直接买卖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文友认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艳支付原告陈启光买卖价款1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文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文艳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李文友、李文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