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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正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杨德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黄正丽,杨德武,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俊,安���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丽。委托代理人:陶亮,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正丽、杨德武、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广萌、蒋龙俊,被上诉人黄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亮,被上诉人杨德武到庭参加诉讼。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黄正丽诉称:2014年3月27日05分,杨德武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民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处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与沿淠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黄正丽驾驶的无牌号“雅迪”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正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杨德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正丽无责任。黄正丽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急诊,后因伤情严重被六安市中医院120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另查明,杨德武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六安市安畅土石方���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正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及就餐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3679.84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52028.1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杨德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在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15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中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垫付黄正丽医疗费10000元;本公司要求核实杨德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确保其在有效期内;本公司认为黄正丽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黄正丽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杨德武尚处于治疗恢复期间,治疗并没有终结,因此其伤残等级鉴定不适宜,不能客观反映伤残情况,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杨德武伤残级别,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扶养费无依据;黄正丽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05分,杨德武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民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处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与沿淠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黄正丽驾驶的无牌号“雅迪”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正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正丽无责任。黄正丽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急诊,花去门诊医疗费647.84元,次日因伤情严重被六安市中医院120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诊断:1、右足、踝内侧毁损伤,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5月28日出院计61天,花去医疗费140477.40元(含门诊治疗费、杨德武垫付105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全休3月,2、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建议专人护理,3、右足创面隔1-2日换药一次,尽可能保持术区清洁,4、右侧踝关节需积极适当��动功能锻炼,预防长期指导导致关节僵硬,但不可负重行走,避免过早活动导致内固定物断裂,骨折移位,5、术后4周复诊一次,检查骨折愈合情况,6、绝对禁烟,可逐步进行患足下垂训练,7、不适随诊。2015年3月24日,黄正丽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内踝骨质缺损内固定物存留,2、右内踝皮瓣臃肿;黄正丽住院至2015年4月3日出院计10天,花去医疗费32499.7元(含门诊治疗费、杨德武垫付50000元及治疗期间外购药物费用),出院医嘱:1、全休2月,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2、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预防感染,3、间隔1-2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创口愈合后拆除缝线,4、患肢严格制动,严禁擅自拆除外固定,1月后门诊复查,根据主任指导进行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5年5月14日,黄正丽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医嘱:1、建议两月,避免负重行走、外伤,2、择期行皮瓣休整及足部畸形矫形术,预计治疗费用30000元,3、适度功能锻炼。黄正丽在乡镇卫生院及居住地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346元。黄正丽在合肥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陪护在如家旅馆住宿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9日支付住宿费790元。2015年4月23日,黄正丽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A186号《关于对黄正丽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黄正丽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致右足畸形,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右足趾活动功能丧失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胫骨、右内踝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伤,右下肢不能负重行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皮肤损伤后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劳动��力部分丧失。黄正丽为此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2015年7月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对黄正丽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121号《关于黄正丽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黄正丽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遗留右足功能丧失达双足50%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正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右侧内踝骨折伴骨折缺损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正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多发伤遗留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正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的营养期为88日,护理期为105日。黄正丽电动车受损经修理,杨德武支付修理费1200元、支付施救费240元、支付场地使用费210元。另查明一,杨德武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2年8月20日,黄正丽生育一女王辰一。2011年4月,黄正丽租住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路代应定购买的香樟公寓12幢601室阁楼房屋,黄正丽并与代应定签订了租房合同。2015年5月18日,六安市裕安区金方圆酒店出具证明:证明黄正丽居住大别山香樟公寓12幢601室,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8日在该酒店上班,月工资约3200元,情况属实;2015年5月27日,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六梅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黄正丽自2011年4月20日始至今一直居住于辖区香樟三期12幢601室阁楼。黄正丽并与六安市裕安区金方圆酒店签订有劳动合同。该金方圆酒店并出具了黄正丽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工资表。2014年6月6日,六安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黄正丽系该公司职工,于2014年2月9日到公司上班,从事营销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4年3月27日下晚班在公司营销部大门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抢救治疗,公司营销部门曾组织员工给予爱心募捐,事故发生后,该职工一直没有上班。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德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杨德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正丽无责任的��定,予以采信。黄正丽因此造成身体伤害,杨德武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杨德武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予以采信。杨德武辩称垫付医疗费、施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予以采信;庭审中,杨德武出具书面意见,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6000元,予以采信;黄正丽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对黄正丽营养期、护理期的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虽申请对黄正丽营养期、护理��进行了司法鉴定,但从本案黄正丽的受伤程度、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嘱等方面综合考虑,加之黄正丽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提出异议,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采信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医嘱来确定黄正丽营养期、护理期;原告营养期按其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天数为221天(61天+10天+330天+230天),黄正丽护理期按其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专人护理休息期为221天(61天+10天+330天+230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黄正丽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黄正丽请求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结合黄正丽伤情的实际情况,其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黄正丽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鉴定,因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项申请,不予支持;黄正丽请求护理费,本院按黄正丽请求的101.6元/天予以计算;黄正丽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黄正丽所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100元/天(3000元/月÷30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由于黄正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持续误工,其请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计算为390天;黄正丽租房居住在市内,并在市区企业务工,有较稳定工资收入,达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予以采信;黄正丽因伤致残经司法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请求被扶养人王辰一生活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黄正丽该项请求核定予以支持;黄正丽因伤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其家人前去陪护花去��要的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黄正丽请求的住宿费以其实际提供的住宿票据为准予以支持;黄正丽请求车损修理费予以支持;黄正丽请求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黄正丽损失为:医疗费1733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6630元(30元/天221天),护理费22453.60元(101.6元/天221天),误工费39000元(100元/天390天),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24839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王辰一生活费6442.80元(16107元/年16年10%50%÷2),伤残评定费2450元,车损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240元,住宿费76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4000元,合计379921.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正丽���疗费10000元(已支付),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正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正丽车损修理费、施救费1440元,合计1214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款251471.10元(379921.10元-120000元-2450元-6000元);杨德武、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黄正丽非医保费用、伤残评定费84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丽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丽车损修理费、施救费1440元,合计121440元;剔除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黄正丽1114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黄正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残疾赔偿金计款251471.10元。三、被告杨德武、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正丽非医保费用、伤残评定费计84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黄正丽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德武垫付医疗费、施救费106440元。五、驳回原告黄正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7660元,由被告杨德武、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正丽伤后护理期105日、营养期88日,但原审却撇开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护理期计算221日、营养���221日明显错误,应当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护理期105日、营养期88日为认定依据,护理费为10668元、营养费为2640元,该两项不服金额15775.6元;2、施救费240元根据发票显示系皖N号车产生,与黄正丽无关,且与本次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陪护费760元缺少关联性,无法律依据;3、原判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计算错误,因修理费、施救费14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所以总损失应当减去121440元,而不是120000元,因此少减了一个144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对黄正丽的营养费、护理费期限确定是否正确;二、施救费24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760元是否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三、原判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计算是否存在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黄正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计71天,两次医嘱计全休5个月,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其伤残经评定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尽管黄正丽的营养期、护理期经评定分别为88日和105日,但原审根据黄正丽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嘱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221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庭审中,杨德武陈述240元施救费系运送无号牌“雅迪”电动自行车产生的费用,而其自己驾驶的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未损坏,并未产生施救费用。关于陪护人员住宿费760元,属于黄正丽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具有合理性。因此,该两项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原审确定黄正丽各项损失计379921.10元,而原判第一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赔偿各项损失121440元,第二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1471.10元,第三项杨德武、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黄正丽非医保费用、伤残评定费计8450元,合计为381361.1元,比应赔偿总额多计算1440元,原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丽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丽车损修理费、施救费1440元,合计121440元;剔除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黄正丽111440元。三、被告杨德武、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正丽非医保费用、伤残评定费计84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黄正丽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德武垫付医疗费、施救费106440元。五、驳回原告黄正丽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黄正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残疾赔偿金计款251471.10元”为“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黄正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款25003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7660元,由杨德武、六安市安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