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未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44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莫霞林,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原告赵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染上买马恶习,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及其婚生小孩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本院(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5、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新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望城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于同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亦于当日作出(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小孩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被告自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长达四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二、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赵某乙的抚养归属和抚养费问题。考虑到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赵某乙宜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负担赵某乙必要的抚养费的一半,被告享有探视赵某乙的权利。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确认,故本案中不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赵某乙(2007年5月22日出生)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邹某每月支付赵某乙生活费800元,赵某乙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邹某有探视赵某乙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李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