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小将与郭景豪、梁燕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4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将,郭景豪,梁燕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31号原告:王小将,身份证地址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观涛,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景豪,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燕明,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繁祺,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中明,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麦富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丽,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道政,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王小将诉被告郭景豪、梁燕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将的委托代理人王观涛,被告郭景豪、梁燕明的委托代理人林繁祺、康中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小丽、周道政,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将诉称:2015年3月28日21时30分,被告郭景豪驾驶登记人为被告梁燕明的粤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与方小林驾驶的湘E×××××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景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收入稳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85.5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4、护理费3850元(70元×55天);5、残疾赔偿金151389.1元[因2015年的标准未出,按2014年的标准提高10%计算,包括残疾赔偿金143434.3元=32598.7元×20年×20%×(1+10%),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54.8元=24105.6元×3年×20%×(1+10%)÷2];6、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8.7元;7、误工费10666.7元(3200元÷30天×100天);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保全担保金5000元;以上合计20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郭景豪承担各项赔偿费用200000元;2、被告梁燕明与被告郭景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景豪、梁燕明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营养费,主张过高。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故本案应按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应为2年10个月,并非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充足。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住院期间及就诊的天数,按6元/天计算。保全担保金,不合理,没有必要性,本案中两被告郭景豪、梁燕明有购买保险且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不应申请财产保全。2、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履行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免赔条款对被告郭景豪、梁燕明无效。3、被告郭景豪是合法使用被告梁燕明的车辆,且被告郭景豪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梁燕明将车辆交给被告郭景豪使用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梁燕明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景豪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139.22元,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该费用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免赔的内容并非保险免赔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向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送达了商业三者险条款有举证义务。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却以此拒赔,我方不予认可。6、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广州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且证据显示其在南沙区东涌工作,却居住在番禺区市桥,这与农民工的工作习惯是不相符的,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该结论依据不足,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各项费用部分过高,保全担保金不合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3、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单主张赔偿,视同对保险合同的认可。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组成,以上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记载。原告及被保险人认可保险单,必然受到保险条款的约束。保险条款及其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合同的共同组成部分,不能因其分开而否定其存在的真实性。保险单的提示栏有记载被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的免除条款,故我司认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应知晓,且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保险条款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方可成立,若被保险人不认可保险条款的存在,即是否认保险合同的成立,在被保险人否认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保险人也不应依据保险合同来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4、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郭景豪在事发后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0条明确约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核实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和原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告知我司,导致我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均无法核实,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也无法核实,故我司拒赔。并且,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景豪逃逸,对被告郭景豪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后驾驶等情况无法核实。根据道交法第22条的规定,驾驶员应对其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1时30分,被告郭景豪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时,与方某驾驶的湘E×××××号三轮普通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郭景豪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3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第4401138201505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郭景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从而认定被告郭景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方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何某纪念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行了胸腔穿刺引流术。2015年5月22日,原告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等等;建议1月后复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休息3个月,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陪护1人,防止体力活动及跌倒等等。2015年6月26日、6月29日,原告均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63124.72元,其中原告自付了门诊医疗费985.5元,被告郭景豪垫付了医疗费62139.22元。2015年7月6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出具粤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均申请重新鉴定。其后,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5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精神残情符合九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42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已婚,与配偶于2000年1月11日生育了儿子王某。另外,原告主张其从2014年3月至9月在广州市健生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普工,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展浩仓储服务部从事搬运工,工资均为3200元/月,且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番禺区租房居住,故主张按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上述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加盖“广州市健生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章的2014年3月至9月的工资表原件(显示原告每月签收的实发工资为3200元),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经营范围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加盖“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展浩仓储服务部”章的收入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入职该单位担任搬运工,工作至2015年3月28日,工资每月3200元,工作期间在市桥大罗塘停车场平房居住,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停止发放其全部工资),加盖上述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原件(显示原告每月签收的实发工资为3200元),该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仓储业),甲方为谢某及乙方为沈某、王小将、方某签名字样的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显示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市桥大罗塘停车场)等证据加以证明。又查明,被告梁燕明是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梁燕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另外,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郭景豪、梁燕明是夫妻关系,本事故发生时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打印件,主张根据该条款第6条第6款的约定,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郭景豪、梁燕明均对该条款的真实性确认。但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提醒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应无效。被告郭景豪、梁燕明则认为被告梁燕明未收到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且被告梁燕明持有的保险单也没有载明适用该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向被告梁燕明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告郭景豪、梁燕明不产生效力。另外,被告郭景豪、梁燕明于庭审中提交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该保险单背面为空白,正面记载有“本保险人依照保险单、承担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保单续保单号为……”;其中明示告知栏记载有“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单事实不符……;3、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5、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单的真实性确认,主张据该保险单可看出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签发保险单时应附有保险条款,若没有,投保人不应接受保险单,且肇事逃逸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性行为,该内容保险公司不解释,被保险人也应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投保单。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号为(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179号],在该案中,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520元。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个伤者方某已就本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45号],方某在该案中诉请了相关医疗费(177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8877元。对于本交通事故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按比例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郭景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方某无事故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景豪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梁燕明对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梁燕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梁燕明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郭景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景豪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此为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作为已成年的投保人应当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且被告郭景豪、梁燕明提供的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栏已提示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郭景豪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问题。结合两伤者的伤情,据原告与另一伤者方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损失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占9900元,方某占1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占105000元,方某占5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124.72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28日、6月26日、6月29日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2日住院治疗,共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63124.7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55天,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3850元(70元/天×5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共55天需1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68.87元。原告经两次鉴定,均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系数计为2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了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有收入,可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0%)。原告于1969年4月2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097.27元(22171.9元/年÷12月/年×33月÷2×20%)。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王某。原告需与配偶共同扶养儿子,故其对王某的扶养份额计为二分之一。王某于2000年1月11日出生,其扶养期限依法计为3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126868.87元(120771.6元+6097.27元)。6、误工费10560元(3200元/月÷30天/月×99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休息情况,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5日,共计99天。原告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其主张按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800元。原告因评残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评残及本地一般的交通工具价格水平等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8.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8.7元,数额合理,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金5000元,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损失共计63124.72元,第2-9项损失共计167587.57元,合计230712.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的9900元范围内赔偿第1项损失中的99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的10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第2-9项损失中的10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8.7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共计114900元。超出上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15812.29元(230712.29元-114900元),应由被告郭景豪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于事发后已垫付的医疗费62139.22元,被告郭景豪尚某赔偿原告53673.07元(115812.29元-62139.22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4900元给原告王小将;二、被告郭景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3673.07元给原告王小将;三、驳回原告王小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5820元(原告王小将已预交),由原告王小将负担9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负担3344元,由被告郭景豪负担1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人民陪审员 孔炎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