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李瑞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双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冯宝瑞,董事长。原审被告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7号。法定代表人刁国军,总经理。上诉人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与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主体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自愿替上诉人偿还了一部分欠款,但其不是合同的主体,不能认定其因此就具有了合同上的直接还款义务,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法律上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建设行业交易规则,应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平原县开发区,本案应由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19日,上诉人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因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约定的发生争议“依法向德州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因具体法院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方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德州市德城区,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审被告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是本案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在本案管辖程序中不予审查。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