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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振梅与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垒旺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梅,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垒旺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福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淦垒,淦克禄,涂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徐振梅。委托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新城建昌东路。法定代表人淦垒,董事长。被告江西垒旺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淦垒,董事长。被告江西福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县城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淦燕,董事长。被告淦垒。被告淦克禄。被告涂斌。原告徐振梅与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旺集团)、江西垒旺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旺投资)、江西福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物流)、淦垒、淦克禄、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梅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垒旺集团、垒旺投资、福泰物流、淦垒、淦克禄、涂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梅诉称:2014年8月6日,垒旺集团因需资金周转,向本人借款800万元。本人同意借款并在贵溪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6日,本人将800万元转入垒旺集团指定的账号。其他被告也于同日签订了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愿意对以上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本人多次催讨,垒旺集团拒绝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垒旺集团偿还本人借款本金800万元;二、垒旺集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三、垒旺集团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万元;四、垒旺投资、福泰物流、淦垒、淦克禄、涂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垒旺集团、垒旺投资、福泰物流、淦垒、淦克禄、涂斌未作答辩。原告徐振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垒旺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垒旺集团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垒旺投资、福泰物流、淦垒、淦克禄、涂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垒旺投资、福泰物流、淦垒、淦克禄、涂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垒旺集团、垒旺投资、福泰物流、淦垒、淦克禄、涂斌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对后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6日,垒旺集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振梅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6%,借期3个月,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徐振梅与垒旺投资、福泰物流、淦垒、淦克禄、涂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垒旺投资、福泰物流、淦垒、淦克禄、涂斌对垒旺集团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振梅向垒旺集团支付了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垒旺集团未履行还款责任,垒旺投资等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徐振梅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2月26日,徐振梅与垒旺集团、垒旺投资、福泰物流、淦垒、淦克禄、涂斌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各被告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反悔,最终本案调解失败。2016年4月15日,徐振梅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自认在起诉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故要求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垒旺集团为资金周转向徐振梅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徐振梅也提供了借款支付凭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故徐振梅要求垒旺集团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应当得到支持。徐振梅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徐振梅诉请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12万元律师费,故不能得到支持。垒旺投资、福泰物流、淦垒、淦克禄、涂斌为本案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振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垒旺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福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淦垒、淦克禄、涂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75880元,由原告徐振梅负担37940元,由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垒旺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福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淦垒、淦克禄、涂斌负担37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