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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97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唐小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营者陆莺燕,系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业主。委托代理人仇惊华,系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主要负责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毓独任审理,并于同年2月17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伟、被告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的委托代理人仇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26部(何炅、田震、毛宁等人演唱)。原告和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等;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营业性放映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2015年7月23日下午,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井泰明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来到常州市武进区广电西路乐柜KTVA06包间点播30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对点播过程进行录制,之后,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5641号公证书。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早晨》等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太高,不合理;2、被告曲库歌曲是买系统时候自带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证明涉案的7部作品归属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4号、(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权利人将相关的著作权利授权给原告管理,原告在授权的期限内有权对侵权者提起诉讼;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5641号公证书一份及光盘一份,对当时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在一审判决之后支付1000元律师费用。被告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称对原告音集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公证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外包装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17碟装、CDVD-308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精选集盒内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册子,册子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光碟的盘芯刻有“CDVD-308ISRCCN-A01-11-(374-390)-00/V.J6”及“ifpiY30”字样。2008年,音集协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相对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合同相对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相对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该协议到期后,除合同相对方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音集协管理外,所涉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音集协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音集协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合同相对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合同相对方授予音集协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相对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音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2014年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声明上述授权合同自动续展,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均在有效期内。2015年7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井泰明一起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广电西路乐柜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A06包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井泰明对用于存储本次摄像视频的索尼数码HD摄录一体机的SD卡内存进行清洁,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内存为空,随后井泰明在包间内配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播放音乐电视作品,同时使用摄录一体机对播放的歌曲进行不间断录制,包括涉案歌曲等音乐电视作品计307首,录制结束后,井泰明将有上述视频内容的SD卡及消费发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SD卡内的视频片段复制入自备的存储设备中,并录制成光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564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所附的歌曲名单、发票的复印件、已封存的光盘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歌曲名单上记载有307首歌曲,音集协在本案中起诉其中的7首歌曲。发票金额为352元,该发票上盖有“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的发票专用章。经对原告提供的光盘与公证封存的光盘比对,公证取证的歌曲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出版物中收录的同名歌曲相同。另查一,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莺燕,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园街159号8号楼3楼,许可经营项目为歌舞娱乐服务。另查二,音集协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并提供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相关著作权;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3、如被告侵权成立,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相关著作权首先,涉案7首歌曲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DVD音像制品出版物中收录的涉案歌曲的画面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片人的独创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暑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从音集协提交的DVD出版物标注的信息看,应认定上述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出版物享有著作权。在被告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音集协经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信托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有权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集协有权就侵犯涉案歌曲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关于被告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放映了音集协享有相关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井泰明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营业场所进行取证,并取得消费发票,其如实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记载、录像、拍照。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据此出具了公证书,同时对现场拍摄的内容形成光盘予以封存。经比对,封存光盘所涉歌曲的演绎者、词曲、背景画面等内容,与音集协所主张的同名音乐作品内容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在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未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侵权所受损失或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7首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放映涉案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该7首音乐电视作品;二、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8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进区湖塘乐柜时尚歌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肖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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