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哲之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哲之,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81号原告徐哲之,女,汉族,1938年11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哲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彬,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万和,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哲之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哲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彬、苏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哲之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45路公交车在朝晖三区车站下车时,由于手提包被车门夹住拖行近10米摔倒受伤。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手术治疗,经过长期休养伤情基本稳定,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8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20155元、残疾赔偿金190694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4315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94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认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营养费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票据金额,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原告徐哲之提供的证据有:1、事件经过说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具体过程;2、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伤情与治疗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杭州公交公司于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8946.78元;2、发票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辅助用品费用16元;3、收款凭证4份、收据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用11550元;4、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伙食费用3597.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计入被告医疗及辅助用品费用票据金额;被告已付护理费对应期间超过150天,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2650元,故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哲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2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45路公交车在朝晖三区车站下车时,由于手提包被车门夹住拖行近10米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117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3月28日、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7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946.7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6元、护理费及介绍费11550元、伙食费3597.20元。2016年2月26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势构成Ⅸ(9)级伤残,伤后护理期150日为宜(需1人护理),营养期18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哲之乘坐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身体遭受侵害,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告选择依据合同法、消法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被告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事实发生在新消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金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标准,结合原告Ⅸ(九)级伤残等级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190694元、20431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确认为30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票据金额。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予以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9850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之相同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哲之赔偿损失398509元;二、驳回原告徐哲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哲之负担367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