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字第(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环球时尚宾馆606房住宿,次日凌晨4时许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白色Iphone6Plus手机放在宾馆一楼服务台充电,因宾馆有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某于凌晨7时许从环球时尚宾馆对面一家网吧里喊来一名青年(身份不明)将Iphone6Plus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以1900元现金转卖给詹某某,詹某某同时送两条黄芙蓉王香烟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5300元。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詹某某、阮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环球时尚宾馆606房住宿,次日凌晨4时许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白色Iphone6Plus手机放在宾馆一楼服务台充电,因宾馆有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某于凌晨7时许从环球时尚宾馆对面一家网吧里喊来一名青年(身份不明)将Iphone6Plus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以1900元现金转卖给詹某某,詹某某同时送两条黄芙蓉王香烟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5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作案经过系自首。案发后,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阮某某处扣押一部白色Iphone6Plus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詹某某、阮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能积极退还被盗受害人张某某被盗的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彦嗣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