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韦春光、覃雪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春光,覃雪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37号原告:广西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饶明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法健,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春光。被告:覃雪栩。原告广西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春光、覃雪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法健、被告韦春光、覃雪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横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工行横县支行借款402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借款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横州镇江北路333号贵源国际新城8栋2单元705号房(以下简称该房屋),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一次;原告作为贷款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满足但不限于本合同该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该房屋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时,原告对该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被告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两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款项给工行,原告在收到工行的还款通知后,截止2016年3月10日,原告共代两被告垫付了本金37196.24元,利息20522.09元,合计57718.3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与工行横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因被告未能归还所欠工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垫付被告欠款,被告已经违约,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所垫付款项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37196.24元,利息20522.09元,合计57718.33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63.58元(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之后的损失续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与工行就借款担保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有追偿权;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工行借款;三、《函》,证明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四、《贷款逾期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五、《个人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原告公司财务经理饶明建的账户共代两被告偿还了57718.33元;六、《证明》,证明饶明建为原告公司财务部经理,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款项由户名为饶明建的公司储备金账户转至工行指定账户。被告韦春光、覃雪栩辩称:自己确实未归还部分工行的贷款本息,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帮自己偿还了贷款本息,则被告认可原告的起诉,希望原告可以放弃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工商银行贷款本金37196.24元,利息20522.09元,合计57718.33元是否属实?二、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韦春光、覃雪栩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37196.24元,利息20522.09元,合计57718.33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横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工行横县支行借款402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借款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横州镇江北路333号贵源国际新城8栋2单元705号房,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偿还一次。原告为两被告借款的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时,保证人对满足该条件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0日,工行横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402000元贷款,两被告使用贷款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横州镇江北路333号贵源国际新城8栋2单元705号房。两被告借款初期尚能按期归还贷款,但从2014年12月开始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根据工行横县支行向原告发出的函件要求,原告以从户名为饶明建的原告公司储备金账户转账至被告韦春光账户,工行自动从韦春光账户中扣款的形式,在2015年9月30日代两被告偿还了两笔贷款,本金合计25452.82元,利息合计14641.44元,2016年1月19日代两被告偿还了本金11743.42元,利息5880.65元,合计本金37196.24元,利息20522.09元,本息合计5771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与工行横县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三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横县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12月起,两被告就没有按约定足额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代两被告偿还其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原告主张代两被告偿还了本金37196.24元,利息20522.09元,合计57718.33元,并提供了《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37196.24元,利息20522.09元,合计5771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不得不代其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确实事实上占用原告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亦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垫付的本息总额为基数计算损失,未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春光、覃雪栩向原告广西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57718.33元;二、被告韦春光、覃雪栩向原告广西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计算:以40094.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17624.0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韦春光、覃雪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淑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