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建斌、马亚平、李晗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斌,马亚平,李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斌,曾用名马剑兵,男,生于1978年7月9日,回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秦安县。无前科。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亚平,男,生于1980年6月4日,回族,甘肃省秦安县人,无业,高中文化,住秦安县,无前科。2013年6月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晗,男,生于1989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秦安县人,家住秦安县。2008年被秦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10年6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5年7月2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以上三被告人均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天水市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斌、李晗、马亚平运输毒品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斌及委托辩护人胡耀明,被告人李晗、马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马建斌、李晗、马亚平均系吸毒人员。案发前,三人商议决定去成都市购毒。2015年7月24日,该三被告人从天水市凯昕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大众宝来汽车一辆,并于次日驾该车前往成都。2015年7月25日,三人在成都市火车站附近从一彝族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60克,后于当晚驾车运输所购毒品返回,途径八盘山隧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驾驶车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净重257.585克。海洛因含量为45.48克/100克。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斌、李晗、马亚平目无国法,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运输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马建斌和马亚平辩称去成都的目的是到二手车市场给自己购买二手车,并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马建斌辩护律师辩称:对起诉书指控马建斌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人马建斌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建斌、李晗、马亚平均系秦安县吸毒人员。案发前,因秦安县当地毒品价位高,马建斌向马亚平提议去成都取些毒品,二人同意后,便约上李晗一同前往,后三人商议了去成都市购毒及运输的方式。2015年7月24日,该三被告人从天水市凯昕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大众宝来汽车一辆(车牌号甘EL31**),并将租赁车辆牌照号伪装为甘BL91**。次日,三人各自携带毒资驾车从秦安县出发,途径天水市,成县和成都高速并于当日下午4日到达成都,后在成都火车站附近市场内从一彝族女人处以每克400元,共计毒资104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260克(白色块状)。其中被告人马建斌出毒资60000元,购买毒品150克,李晗出毒资24000元,购买毒品60克,被告人马亚平出毒资20000元,购买毒品50克,三人商议根据所出毒资的多少带回秦安后再分。后于当晚驾驶租赁车辆运输毒品返回,在途径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乡附近公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三人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净重257.585克。海洛因含量为45.48克/10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秦安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侦破报告,证明案件来源、立案、侦破及马建斌等三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抓获到案的经过;户籍证明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电话通话详单,证明马亚平持号码为1829382****手机与李晗所持手机号1573994****、马建斌所持手机号1319581****自2015年7月9日至7月25日之间多次主叫和被叫的详细记载,亦证实三被告人前往成都之前多次联系的事实。3、秦安县人民法院(2010)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晗2010年6月曾因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天水市凯昕汽车租赁合同、交款收据,天水市凯昕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亚平2015年7月24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办理登记、租赁天水市凯昕商贸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甘EL31**大众宝来小轿车供三人使用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7月24日,秦安籍的马亚平伙同另外两个秦安口音的人到天水市凯昕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银灰色的大众宝来小轿车,该车车牌号甘EL31**,当时马亚平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及5000元的租赁押金办理手续的,合同签完后,他们将租车开走。2、2015年11月3日秦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3月份,刑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马亚平吸毒线索后,为查明毒品线索,秦安县公安局向天水市公安局申请采取侦查措施,于2015年7月24日获取马亚平等人准备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线索后,遂在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附近公路上内设卡拦截布控,并于同月26日5时许,成功将犯罪嫌疑人马建斌、马亚平、李晗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2015年8月20日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400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秦安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7月26日在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附近的公路上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马建斌、马亚平、李晗,当场从驾驶的车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57.585克,经检验检材,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5年9月2日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47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秦安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7月26日在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附近的公路上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马建斌、马亚平、李晗,当场从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57.585克,从包内取样检材,经鉴定,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45.48克/100克。四、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照片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秦安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7月26日在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附近的公路上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马建斌、马亚平、李晗,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海洛因257.585克,车牌号为甘EL31**(用贴纸伪装为甘BL91**)运输毒品小轿车一辆,及2015年8月14日该车辆从办案机关被天水市凯昕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领走的事实。2、甘肃省公安厅鉴定意见及委托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马建斌、马亚平、李晗涉嫌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净重重量257.585克、及毒品含量45.48克/100克,三被告人经确认签字,并表示无异议。3、照片两组,经三被告人辨认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7月26日在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乡附近的公路上(隧道内)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马建斌、马亚平、李晗,从三人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下查获藏匿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车牌号为甘BL91**(系被告人用贴纸伪装)运输毒品小轿车一辆。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建斌供述,我想到成都市去买一辆二手车,2015年7月24日下午,我、马亚平和李晗在天水市建材市场门口一个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大众宝来汽车,次日早上7点左右,我们三人从秦安出发前往成都,下午4时到了后,三人就到离成都火车站不远的一个市场转悠,在门口见到一个背着娃娃的彝族女人,问我们要不要毒品,我们答应后,跟着这个女人到了市场里头一栋旧楼三楼一间房子里面,她给了我们用塑料纸包着的一点海洛因让我们吸食,因我们毒瘾发作,我对她说,一个不够,我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后她出去又拿了用塑料纸包着的一小包海洛因,大约1克,我烫吸了一点,剩下的他们两个注射了,随后我们双方商量好了每克毒品价格400元,这个女人又指使另外一个女人拿来了用塑料纸包着的一大包海洛因,当时我们三个商量,我要150克海洛因60000元,李晗要60克海洛因24000元,马亚平要50克海洛因20000元,我们三个合起来是104000元,这个送海洛因女人给我们称了258克,说2克我们刚才吸食了,称完后我们分别把各自的钱给了这个送海洛因的女人,共计104000元,随后我们拿着买来的毒品就离开了,海洛因由李晗带到从车上放到副驾驶员座位后面,公安机关查车时我把毒品放在驾驶员座位后面。当天晚上7点左右我们离开成都上高速前往秦安,在天水境内的一个隧道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海洛因被当场查获了。所租用的车辆为了防止违章被拍,我和马亚平就把车牌改成甘BL开头的牌子。所购买的毒品准备回秦安后按照三人出钱的多少再分开。2、被告人李晗的供述,由于秦安毒品市场价格高,听说成都那边便宜,于是我们三人去成都之前在秦安县马建斌家里商量好要租辆汽车去成都买些毒品海洛因自己吸食。2015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我与马亚平、马建斌在成都火车站旁的一个菜市场内从一个彝族的女人跟前买了260克毒品海洛因,我与马亚平、马建斌三人从成都到天水的路上吸了约2克毒品海洛因,在成都买了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中我们三人试着吸了1克毒品海洛因。感觉还可以,就以每克400元买了260克,总共出资104000元,其中马建斌买了60000元150克,马亚平买了20000元50克,我买了24000元60克(其中有给马晓峰捎带的73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们三人将买来的海洛因除三人共同吸食掉3克,其余的带回秦安将按照各自出钱的多少再分。3、被告人马亚平供述,案发前我到马建斌家要毒品时,马建斌说他从别人处取的,我给马建斌说,你经常在别人跟前取海洛因不是回事,马建斌就给我说,要不行咱们自己取走,接着马建斌问我跟前有多少钱,我说钱不多,大概一万多元,马建斌说去成都取毒品便宜,咱们去成都取些海洛因,随后我问马建斌是咱两个去成都吗,马建斌说要不行把李晗叫上,后我们三人去到天水市凯昕租车行租了一辆大众宝来轿车,用我的身份信息登记的,押金是我掏了3000元,马建斌和李晗各掏了1000元,总共5000元,租车后返回秦安,次日我们三人开车从秦安经成县再走陇南到成都的高速,当天下午16时许到了成都,到成都后马建斌打电话联系卖家,随后我们三人到了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旧楼找他,我们见面后卖家带我们到楼上一间房子坐下,当时我们三人都有些犯烟瘾,那个女的卖家就给我们一克海洛因,我和李晗注射、马建斌用烫吸的方式将一克海洛因用完了。然后我用20000元现金每克400元买了50克,李晗拿出24000元买了60克,马建斌拿出60000元买了150海洛因,我们三人将104000元现金交给供货女人,尝试毒品感觉没问题后将毒品带离。装海洛因的是一个白色塑料袋,外面套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回到车里三人换着开车连夜赶回秦安县。毒资是我平时跑车挣来的钱,最近使用一部苹果4系列手机,是我妻弟马某某前段时间给我的。六、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秦安县公安局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马建斌、马亚平、李晗后被带到秦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过程以及提取、称量的事实,该光盘所反映的信息和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获取书面材料反映一致。七、物证当场从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57.585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庭审中被告人马建斌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称,马建斌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马建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表示其想要戴罪立功,要求揭发秦安县砸车盗取财物系列案的嫌疑犯,并交代相关线索,但经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对其提供的线索经侦查尚未查证属实,不能破获其他犯罪案件,不符合具备立功情节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斌、马亚平、李晗目无国法,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租赁车辆跨省运输毒品海洛因,且毒品数量大,毒资数额高,情节严重,应从重判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建斌及马亚平去成都运输毒品主观目的明确,其辩称去成都的是此前想去二手车市场购买车辆的理由,与卷内查获到案的证据事实不符,且与另一被告人李晗供述不符,故二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人李晗系累犯,应从重判处,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其在公安阶段交代了去成都之前给秦安县吸毒人员马晓峰捎带7300元毒品的事实,此一事实亦有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关于马晓峰运输毒品的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应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建斌与马亚平共同提出去成都运输毒品的犯意,行为积极主动,且马建斌出资数额和获得的毒品数量较三被告中最多,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判处。被告人马亚平出资及购毒数量虽小于马建斌,但其参与事先预谋,又用自己身份证、驾驶证信息积极租车运输毒品,且庭审中态度不好,亦属本案主犯,应从重判处。被告人李晗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前后供述一致,且系被告人马建斌和马亚平商议决定好去成都之际将被告人李晗叫来一同前往的,犯罪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应系本案从犯,其庭审中被告人动员家属积极缴纳部分财产,主动坦白了其为他人代购毒品的事实,且经查证属实,故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第六十七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亚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30年7月25日止)。被告人李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9年7月25日止。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岷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宋廷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