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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余成秀与刘治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成秀,刘治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成秀,女,汉族,1947年1月20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治均(余成秀之子),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增宏,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金,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程本利,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成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均、李增宏,被上诉人刘治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余成秀与刘治金系同村邻居,2012年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余成秀将废水倒入门前老水沟,刘治金母亲赵永秀发现后,认为余成秀将废水倒入自家水沟,与余成秀发生争执,随后刘治金赶到现场,继续同余成秀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第二天,余成秀前往汉滨区第一医院拍摄数字化摄影(DR),经检查为:片内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12年2月21日,余成秀再次前往汉滨区第一医院拍摄数字化摄影(DR),检查为:左侧第6、7肋骨折;左侧胸膜粘连可能。后住院治疗21天。2015年5月27日,余成秀的伤情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滨)鉴(法医)字048号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0日,余成秀伤残程度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24日,余成秀诉至法院,要求刘治金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28.6元。原审认为,余成秀起诉要求刘治金赔偿其因2012年1月29日发生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就刘治金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2年1月29日余成秀与刘治金发生矛盾后,余成秀随即前往汉滨区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无骨折征象,未进行治疗。2012年2月21日余成秀再次前往汉滨区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侧6-7肋骨骨折;左侧胸膜粘连;腹部软组织损伤。可见余成秀在纠纷发生当天并未检查出有骨折的伤情,在事发21天后,余成秀再次前往同一医院检查时才发现骨折伤情,在此期间余成秀虽提供了石梯镇卫生院的住院费收据一张,但并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证实其治疗与本次纠纷有关,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治疗存在连续性,且余成秀2012年2月22日的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均载明“于8天前被他人用拳头击伤胸腹部,伤时及伤后自觉左胸腹部疼痛,无明显胸闷及气促,当时未进行任何处理,1天前自觉左腹部疼痛较前加重,于2012年2月21日前来我院门诊行胸部平片检查……”,其入院时自诉的受伤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亦不相符,故余成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12年2月22日住院治疗的伤情与2012年1月29日发生的矛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之余成秀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放弃追究刘治金母亲赵永秀的赔偿责任,只要求刘治金承担其治疗骨折伤情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余成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成秀负担。宣判后,余成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30日上诉人在汉滨区医院检查结果无骨折征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骨折不明显原因为:①当天入院检查时因天冷未脱棉衣;②检查系被上诉人提前联系的,带有主观意愿;③骨折当时一两天内看不明显,过几天就明显了。此外,上诉人的入院自述,是受伤后无记性的正常表现,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受伤后次日到医院做的是胸部检查,回家后一直在治疗中,中间未发生其他事情,因此,上诉人在2012年2月22日住院治疗的伤情与2012年1月29日的纠纷有因果关系。2、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调卷时未将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即2012年3月31日汉滨公安分局石梯派出所对汉滨区第一医院张晓磊的询问笔录调取。刘治金答辩称:1、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并未发生殴打,2012年1月30日上诉人在汉滨区第一医院的胸部检查并不存在骨折,23天后经同一医院检查出左侧第6、7肋骨折。根据医学常识,肋骨骨折表现最为突出也最易查明,若真是骨折了,应当在受伤时表现最为严重,此后逐步消减,此外,上诉人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持续治疗记录和证据,因此,上诉人在第二次检查出的肋骨骨折不能证明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所致,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据被上诉人所知,上诉人在此期间因家庭琐事与其儿子发生吵闹和肢体冲突,上诉人因此受伤不轻。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和二审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且在3年后才到法院起诉,极不正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余成秀向本院提交了汉滨公安分局石梯派出所对汉滨区第一医院张晓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余成秀的骨折在2012年1月30日拍摄的影像片上看不出来,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2012年2月21日拍摄的影像片上显现的骨折是2012年1月29日刘治金殴打所致。刘治金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就此认定余成秀属于张晓磊所说的骨折拍片当天无法显现的那部分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从公安机关调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余成秀在2012年2月21日拍摄的影像片上显现的骨折是2012年1月29日刘治金殴打所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余成秀与刘治金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经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事发21天后,经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为左侧第6、7肋骨折,后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余成秀上诉认为其在2012年2月22日治疗的伤情是2012年1月29日与刘治金发生纠纷所致,经审查,本案中余成秀入院自述的受伤时间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不符,亦未提供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拍片医生张晓磊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无法证明余成秀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有关,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张晓磊的询问笔录已在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故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成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王 佳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