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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永祥、宗云翠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祥,宗云翠,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92号原告孙永祥。委托代理人,宗云翠(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81年7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1********,地址同上。原告宗云翠,地址同上。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00号河韵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职务总经理。原告孙永祥、宗云翠与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鸿洲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云翠以及原告孙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宗云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洲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祥、宗云翠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北京北路西侧、上海西路南侧的清河城市广场5号楼401室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延期交付465天,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延期交房结算单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5290元;2、支付延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43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洲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鸿洲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鸿洲公司开发的清河城市广场5幢1单元401号房屋,总房价款为543884元,交付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鸿洲置业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鸿洲置业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30日,自逾期之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鸿洲置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鸿洲置业的责任,原告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可以要求退房,原告不要求退房的,被告鸿洲置业按已付房价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全部房款,并于2014年1月23日领取了房屋。被告鸿洲置业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遂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延期交房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您购买的“清河城市广场5号楼401室房屋一套,按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与实际交付日期合计延期465天。按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数额为2529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贰佰玖拾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因被告鸿洲置业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延期交房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鸿洲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鸿洲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洲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属的相关文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鸿洲置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房义务,并向原告出具延期交房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延期交房的事实以及应付的违约金金额形成合意,现原告主张被告鸿洲置业按照结算单的标准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延期办证违约金。被告鸿洲置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鸿洲置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鸿洲置业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5438元的诉讼请求,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永祥、宗云翠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延期交房违约金25290元,延期办证违约金5438元,以上共计30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