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孟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孟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87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路建国。被告孟某。被告张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孟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孟某达成协议,以每块红砖0.25元的价格预订120000块红砖,总款3万元,我将现金付给两被告后,被告以xx建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即不履行义务,也不退还货款。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并不存在。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二被告退还货款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3万元。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生意相互认识,因原告老家房子改造,被告开办砖厂,2014年12月29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达成协议,以每块红砖0.25元的价格预订被告120000块红砖,总款3万元,原告将现金付给两被告后,被告以xx建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即不履行义务,亦未退还货款。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二被告退还货款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xx建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被告孟某、张某作为收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有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解除该合同。二、被告孟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货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孟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