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丁某与平阴某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平阴某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29号原告丁某某,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某合作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平阴某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6天,其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1400元,有被告处工作人员崔某某出具的九份工资证明条为证。2015年年底,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失去联系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工资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21400元;诉讼法、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平阴某合作社现有股东(发起人)5人,其中崔某某系被告平阴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其在被告平阴某合作社负责考勤。在发放原告的工资时,由崔某某签条,原告拿着条去张某某处领取,领取后在条据上签名并将条据留放于被告平阴某合作社的理事长张某某处。另查明,被告平阴某合作社自2015年3月起雇佣原告丁某某在被告处从事搅草工作。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5月份在被告处工作31天,被告社员崔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领)到事由:2015年5月份工资31天(丁某某)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捌拾小写2480元2015年5月31日崔某某。”2015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1天,被告社员崔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领)到事由:2015年6月份丁某某工资31天(其中一天加班)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捌拾小写2480元2015年6月30日崔某某。”2015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3天,被告社员崔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领)到事由:丁某某2015.7月份工资33天(加班)人民币(大写)贰仟陆佰肆拾小写2640元。2015年7月31日崔某某。”2015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4.5天,被告社员崔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领)到事由:2015年8月份工资(31天加加班3.5天)计34.5天(丁某某)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陆拾小写2760元2015年8月31日崔某某。”2015年9月份在被告处工作30天,被告社员崔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领)到事由:2015年9月份工资30天(丁某某)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小写2400元2015年9月30日崔某某。”2015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1天,被告社员崔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领)到事由:2015年10月份工资31天(丁某某)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捌拾小写2480元2015年10月31日崔某某。”2015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0天,被告社员崔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领)到事由:2015年11月份工资30天(丁某某)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小写2400元2015年11月30日崔某某。”2015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1天,被告社员崔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领)到事由:2015年12月份工资31天(丁某某)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捌拾小写2480元。2015年12月31日牛场崔某某。”2016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6天,被告社员崔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16日工资16天计1280元(壹仟贰佰捌拾元)牛场崔某某16.1.16。”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诉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条九份、本院调取的被告平阴某合作社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合作社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询问笔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其工资款214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平阴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崔某某出具的九份证明条予以证实,而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未到庭予以反驳并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向出具证明人崔某某询问,其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14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阴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劳动报酬21400元。如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保全费234元,合计402元,由被告平阴某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