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军诉被告建平县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军,建平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245号原告周长军,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建平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陈守东,段长。委托代理人常青,律师。原告周长军诉被告建平县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军、被告建平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军诉称:2015年7月8日21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富山街道城西加油站门前时,与路边堆放的沙堆相撞,导致我身体受伤。我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右眼外伤”,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此路段当时是被告施工路段,堆放沙堆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万元及利息。被告建平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堆放在路外的沙堆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至28日,朝阳市公路管理处、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建平县公路管理段在辽宁日报上连续发布“封路通告”,内容为:因国道京沈线K4212+500至K436+300段公路大修改造,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将对该区域分段进行全幅封闭交通。封闭区域内过往车辆及行人请绕行。为保证车辆及行人安全请减速慢行等。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对该区域公路进行大修改造,施工单位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路段的起始处摆放了“正在���工”、“请你绕行”“禁止通行”等明显警示标志。2015年7月8日21时许,原告周长军驾驶辽N×××××号两轮摩托车进入施工路段,行驶至京沈线富山城西加油站门前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与路边土堆相撞,致周长军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到建平县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外伤”,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诊疗介绍单、出院通知单、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等,欲证明原告周长军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等。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案发时现场照片13枚、与被告提供的在交警队调取的现场照片8枚,均属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原告撞到路边土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辽宁日报刊登的《封路通告》及封路路段起始处摆放“正在施工”、“请你绕行”“禁止通行”等明显标志的照片等,用于证明已尽到发布通告,摆放明显标志等安全告知义务。对此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建平县公路管理段依法履行公路管理义务,在对公路大修改造前在省报上连续发布《封路通告》、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起始处摆放了“正在施工”、“请你绕行”“禁止通行”等明显标志,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原告驾驶摩托车自行进入封路区域与路边土堆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对此被告没有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军要求被告建平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