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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纲岭,李桂香,李银华,赵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纲岭,赵记娥,李银华,李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588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机构代码:17550275-8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党,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郑关行政村城角李村。系该社东关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纲岭,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南环路东段。身份证号码:412721197711150073被告赵记娥,女,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南环路东段。身份证号码:412721197501140029被告李银华,女,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河套行政村李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211151824被告李桂香,女,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书院街。身份证号码:412721195312140047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联社)与被告崔纲岭、赵记娥、李银华、李桂香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纲岭、赵记娥、李银华、李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崔纲岭、赵记娥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上述借款由李银华、李桂香为崔纲岭、赵记娥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仍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要求:一、被告崔纲岭、赵记娥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9.6‰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其约定计算);二、被告李银华、李桂香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崔纲岭、赵记娥、李银华、李桂香缺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4、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崔纲岭、赵记娥在我社借款180000元,被告李银华、李桂香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记娥庭前向本院提供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证明目的,其与崔纲岭办理离婚时双方有约定,该笔借款由崔纲岭负责偿还。被告崔纲岭、李银华、李桂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3月31日扶沟县联社与崔纲岭、赵记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纲岭、赵记娥向扶沟县联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李银华、李桂香与扶沟县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扶沟县联社通过转帐形式将借款180000元转入崔纲岭提供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该笔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崔纲岭与赵记娥于2014年8月22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崔纲岭、赵记娥与扶沟县联社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崔纲岭、赵记娥拖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违约,其二人应当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崔纲岭、赵记娥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银华、李桂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纲岭、赵记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率按月息9.6‰计,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从其约定)。二、被告李银华、李桂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被告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迪审判员 王军荣陪审员 娄和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