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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保建与民权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明,胡保建,民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3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树明,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景卫、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保建,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保卫。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团结,县长。委托代理人武传鑫,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东君,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李树明因与民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权县政府)、胡保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景卫、孙会峰,被上诉人胡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卫,一审被告民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传鑫、崔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民权县政府于2007年8月6日为李树明颁发民土国用(2007)第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0月28日,胡保建与李艳起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李艳起将位于民权县西迎宾路南段南北宽10.5米、东西长10米,东临茶楼停车场、西邻西迎宾路、南邻胡迎春、北邻康道勋的土地以7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保建。2015年5月,李树明以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起诉胡保建侵权,并出示民权县政府于2007年8月6日为其颁发的民土国用(2007)第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民权县政府留存地籍档案中有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签署日期为2002年5月12日,甲方()为邹世祥,乙方()为本案第三人李树明。2015年8月28日,胡保建的代理律师对邹世祥的调查笔录显示邹世祥不认识李树明,2002年前后邹世祥帮助茶楼村民组转让过一部分宅基地,但上述土地转让协议签名“邹世祥”三字并非其书写。2015年9月1日,邹世祥为李树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系其转让给他人,以其出具的手续、协议书、收款条为准。2015年9月8日,邹世祥为胡保建出具证明两份,一是证明涉案土地不是其经手转让,二是写明了为李树明出具证据的经过。经法院向邹世祥本人核实,民权县政府为李树明办理土地登记所依据的李树明与邹世祥于2002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非邹世祥本人所签。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权县政府具有根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职权。胡保建与案外人李艳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胡保建自2015年5月份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于2015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法定起诉期限。民权县政府为李树明颁发民土国用(2007)第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涉及土地使用权来源的主要证据,系李树明与案外人邹世祥于2002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显示的邹世祥否认其真实性,且李树明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途径,该行政行为因缺乏主要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胡保建与李树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综上,民权县政府于2007年8月6日为李树明颁发民土国用(2007)第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撤销民权县政府于2007年8月6日为李树明颁发的民土国用(2007)第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树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土地来源而直接认定胡保建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错误。涉案土地原本属于楚洼村委会茶楼村民小组所有,1996年5月21日就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上诉人,这个时间远远早于胡保建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二)胡保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与其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上诉人土地来源合法,民权县政府被诉土地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保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胡保建辩称:涉案土地在2006年10月28日已经由李艳起通过协议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胡保建,胡保建自2006年以来一直使用涉案土地,李树明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胡保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邹世祥否认李树明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其所签,民权县政府为李树明颁证所依据的土地来源证明不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民权县政府述称意见与李树明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民权县政府为李树明颁发民土国用(2007)第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胡保建于2006年与李艳起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以73000元购得争议土地,且实际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胡保建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民权县政府在未查清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直接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李树明名下,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被诉土地证应予撤销。邹世祥本人否认其与李树明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也否认李树明名下登记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曾系自己所有,而李树明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认可争议土地原属民权县城关镇楚洼村委会茶楼村民小组。因此,民权县政府提交的2002年5月12日所谓邹世祥与李树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李树明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民权县政府依据上述协议作出被诉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本案诉讼中,李树明主张其早在1996年就已向土地所有权人民权县楚洼村委会茶楼村民小组购得争议土地,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树明的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商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