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鸽、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鸽,李某甲,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鸽,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保春,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文娜。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15时,被告张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泗水县开发区政府家属院门口处,与行人即原告李某甲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证字(2014)第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的发生,但因该事故为事后报案,无原始现场,现场无监控录像,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从2014年8月15日至26日,花费医疗费7766.50元,其病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1.31、32、41、42外伤性脱落;2.73外伤性牙齿松动、11冠折;3.下颌牙龈撕裂伤;4.下颌牙槽突骨折;5.右下肢外伤,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两位。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山东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1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6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8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山东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493.7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4年9月18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外伤性牙缺失合并下颌牙槽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甲牙齿外伤性脱落后续治疗费为:1.31、32、41、42、73牙缺失,现需佩戴牙齿保持器治疗,费用为4000元/次左右,使用年限为2年左右;2.14岁时31、32、41、42缺失处可佩戴假牙,费用为4000元/个左右,使用年限4年左右;3.18岁后31、32、41、42缺失可行镶牙或者种植修复治疗,其费用为:镶牙修复4000元/个左右,使用年限20年左右,种植修复8000元/个左右,使用年限20年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3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2014年8月15日遭车祸,致牙齿(31、32、41、42)外伤性脱落、下颌牙槽突骨折等,该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范围;后续治疗费:其18岁前,若行活动义齿修复费用约人民币1500元,更换周期为一般3-6个月/每次(10岁至18岁);18岁以后,若行种植修复治疗费用约人民币4万元(不包含牙槽骨移植费用),31、32、41、42缺牙区牙槽骨移植费用约需2万元;若行固定义齿修复治疗费用约人民币2.5万元,更换周期一般10-15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姑姑李某乙、姨程某在院陪护。原告提供李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在泗水县××河××路中段路东从事汽车装饰美容行业。李海霞居住在泗水县济河路4号。程霞居住在泗水县车站路012号。被告张鸽提供其与被告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电话录音,予证实其是在税务所为张某工作时发生的该事故,应属于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由被告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张鸽提供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电话费收据、同程网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发布的信息截图、168人才网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发布的信息截图、zhanghao132楼主发布的方圆税务师事务所的宣传网页内容、泗水县财政局出具的济宁市会计从业资格登记表,证实张某是被告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佐证被告张鸽是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张鸽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鸽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李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当天双方均未报警。被告张鸽称其当时骑电动车从家属院门口出来时,车辆还没有走出大门口,是原告突然从大门口东边向西跑,撞在了其骑行的电动车车把上,被告张鸽对其发生没有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鸽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张鸽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张鸽称其骑电动自行车出门是为被告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某到汽车站领取邮件,属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承担。但从其所提供的电话录音体现的事实为:被告张鸽确实为被告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做事,但张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系被告张鸽是为其个人做事,是其个人接收的被告张鸽,不是被告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的,也不是为被告泗水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对被告张鸽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0930.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鸽承担80%的责任,计款88744.16元,已支付2400元,余款8634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鸽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8634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李某甲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事发地点是人员流动较多的小区门口,李某甲突然跑向其驾驶的电动车致其受伤,主要原因系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不力,其至多应承担20%的责任。2.支持李某甲的牙齿后续治疗费不当。李某甲受伤牙齿是否为恒牙尚未确定,此情况下认定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3.判令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发时上诉人系方圆税务所聘用人员,并为该所工作人员张某提供劳务,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方圆税务所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方圆税务所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张鸽称系因其突然跑向电动车致其受伤与事实不符,从其伤情及张鸽所述相撞后电动车未倒地的状况,可以认定其系被速度较快的电动车撞伤,原审判令上诉人张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2.其牙齿确需后续治疗,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应予支持;3.原判在赔偿责任的主体上判决不当,其损失应当有张鸽和方圆税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张鸽和方圆税务所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泗水方圆税务所答辩称,上诉人张鸽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无法认定其在为方圆税务工作时发生事故,上诉人与方圆税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李某甲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说明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现要求方圆税务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诉状及提交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上均载明为李某甲,一审判决误写为李某丙。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张鸽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是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的牙齿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三是原审判决未判令方圆税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张鸽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某甲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发时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张鸽作为成年的电动车驾驶人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等原因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为认定,原审判决考虑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张鸽对李某甲据此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期间,因被上诉人方圆税务所对被上诉人李某甲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出具了新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李某甲牙齿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张鸽虽一直称其系在方圆税务所工作期间替张某拿材料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方圆税务所对此不认可;一审期间张鸽提交的其与张某的电话录音中,张某也表示张鸽系通过熟人到其处学习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认可张鸽系公司员工;张鸽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李某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对于张鸽主张的劳动(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张鸽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原审判决判令张鸽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鸽与张某及方圆税务所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名字记载有误,为减少诉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张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