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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在杭州市东站K752次火车上被杭州市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平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身份不详)及一女子乘坐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灰色蒙迪欧致胜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朝阳路与名吃一条街交叉口红绿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内的两名乘坐人郑某、尹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甄某某、平某甲、陈某甲及陈某乙下车与郑某、尹某发生厮打,尹某向东跑走,平某甲追赶未果,其返回现场发现甄某某等人在踢打郑某,便朝郑某身上踢了几脚。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委托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玉玺为诉讼代理人。经调解,甄某某、平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双方���成和解协议,郑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平某甲、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等书证,被害人郑某、尹某的陈述,同案人甄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平某乙、袁某、平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5)0669、0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陈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世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