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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浩权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权,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朱浩权,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黄冈师范学院学生,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汉,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武穴市保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7048-2。代表人:劳威文,院长。委托代理人:柯贤章,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武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浩权与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武穴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潘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汉、被告武穴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柯贤章、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浩权诉称:朱浩权系黄冈师范学院在校学生。2014年5月18日下午,在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时,朱浩权不慎在跳起着地时左小腿受伤,当时被送到黄冈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医院进行了牵引处理。由于考虑到朱浩权受伤、生活等都需要家人照顾,故朱浩权于2014年5月19日转回武穴第一医院治疗,入院后,武穴第一医院采取牵引、消肿处理,在2014年5月26日为朱浩权进行第一次手术治疗,上了钢板,一周后出院。但原告出院后,持续一个月刀口不能愈合,2014年6月25日,武穴第一医院手术打开朱浩权伤口,发现伤口内已化脓,朱浩权在这次手术中当场晕了过去,当家属询问武穴第一医院是什么原因时,武穴第一医院说原因不明,但医院有人告诉家属说可能是使用的钢板有问题才造成这样的结果。2014年6月27日,武穴第一医院第三次手术打开朱浩权伤口,发现伤口内肉芽鲜活,说有救并对伤口内进行负压冲洗处理。但到2014年7月3日,武穴第一医院第四次手术切开朱浩权伤口时,发现里面肌肉已坏死、发臭,此时武穴第一医院仍说找不到原因,无法进行下一步治疗,为此,武穴第一医院主动向朱浩权家属建议转院到武汉中南医院治疗,朱浩权家属同意后,武穴第一医院联系了救护车送朱浩权到武汉中南医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武汉中南医院对朱浩权进行手术检查,发现肌腱已坏死,经武汉中南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8月21日经拍片发现一颗螺丝松动,当天打石膏处理。目前,朱浩权经第一阶段治疗,仍左脚尖下垂,不能正常行走,由于肌腱坏死,已构成伤残,且后期还要进行长期治疗。朱浩权认为,武穴第一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给其造成本不应该发生的伤害,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前途、婚姻乃至家庭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给其心灵也造成极大的痛苦。现经与武穴第一医院多次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朱浩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武穴第一医院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5067.75元。原告朱浩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套、××患者转院审批表一份、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朱浩权与武穴第一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以及朱浩权的治疗经过;证据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武穴第一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要求武穴第一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的依据;证据三、治疗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朱浩权已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四、交通费明细清单及凭证,拟证明朱浩权已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武穴第一医院辩称:1、愿意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武穴第一医院已借支和垫支给朱浩权各项费用27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朱浩权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武穴第一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朱浩权向其借支了10000元;证据二、《现金支出凭单》二份,拟证明武穴第一医院垫付了司法鉴定费11900元、交通费1600元;证据三、《领条》一份,拟证明朱浩权向其借支了43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穴第一医院对原告朱浩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朱浩权对被告武穴第一医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穴第一医院对原告朱浩权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朱浩权在黄冈中心医院治疗以及在武穴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治疗的费用;证据四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朱浩权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朱浩权系黄冈师范学院在校学生。2014年5月18日下午,在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朱浩权在跳起着地时不慎导致左小腿受伤,当即被送往黄冈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左小腿胫、腓骨骨折,黄冈中心医院予以骨牵引、局部冰敷等对症处理后,因考虑朱浩权伤后治疗、生活等都需要家人照顾,故朱浩权于2014年5月19日转入武穴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武穴第一医院继续对朱浩权予以牵引、脱水消肿治疗,于当月26日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换药治疗,于2014年6月1日见左小腿前内侧切口少许淡白色渗出、余切口干燥时在家属要求下出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朱浩权因左小腿前外侧切口渗出裂开再次入住武穴第一医院,行创口清创+VSD负压引流术;当月27日,行外侧原切口切开探查+VSD负压闭式冲洗引流术;2014年7月3日,行清创+VSD更换术,术中见朱浩权左小腿下段前外侧创面内肌肉颜色灰暗,胫前肌、踇长伸肌、腓骨长短肌松弛,肌腱部分坏死。2014年7月4日,武穴第一医院考虑朱浩权迟发性骨筋膜室综合征,肌肉部分坏死,足背伸功能受限,建议转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左胫前、胫外侧肌腱断裂并感染坏死,胫前血管损伤,腓总神经损伤,××、消肿等治疗,于当月11日行左小腿清创探查+人工皮覆盖术,于当月21日行左小腿清创缝合术,××、消肿等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2014年9月21日、12月22日,朱浩权分别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复查。2015年4月7日,朱浩权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取钢板,于当月18日出院。2015年6月1日,朱浩权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肌腱调整,于当月12日出院。2015年9月11日,朱浩权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复查。朱浩权在上述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如下:1、黄冈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支付医疗费1293.96元;2、武穴第一医院住院二次,共计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1739.16元(第一次住院18439.16元+第二次住院16817.56元的预交款3300元);3、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67831.04元(第一次住院36100.33元+第二次住院14673.07元+第三次住院17057.64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60元;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3元,上述医疗费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未报销的医疗费为50911.42元,庭审中,朱浩权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武穴第一医院赔偿其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期间预交款3300元的请求,表示待与该院结清第二次住院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明确朱浩权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为47611.42元。2014年10月9日,朱浩权从武穴第一医院处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6日,朱浩权从武穴第一医院处借款4300元。本案受理后,朱浩权申请对武穴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不良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存在对被鉴定人外伤后骨筋膜室综合征的临床判断不准确,且手术时机掌握不严格之过错,是被鉴定人目前左小腿外伤后遗症的原因;另外,考虑被鉴定人自身损伤较重,骨筋膜室症状不典型,且过早要求出院也是其不良后果发生的原因,故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60%。”,鉴定意见为“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60%。”。武穴第一医院支付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该鉴定作出后,朱浩权再次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等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朱浩权目前情况,伤残程度评为八级,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六个月。”武穴第一医院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武穴第一医院对原告朱浩权诊治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朱浩权损害后果之间的过错参与度约60%,据此,被告武穴第一医院应按照该鉴定结论对原告朱浩权的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穴第一医院已借支和垫支的费用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朱浩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朱浩权诉请的医疗费为47611.42元,对于原告朱浩权在黄冈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93.96元,因系其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原告朱浩权在本案中已产生的医疗费为46317.46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被告武穴第一医院予以认可,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浩权先后共住院8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0元/天×81天);4、护理费14364.50元(28729元/年÷12个月×6个月),因被告武穴第一医院予以认可,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武穴第一医院予以认可,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朱浩权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医的时间、陪护的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900元,与武穴第一医院垫付的1600元交通费合计7500元;7、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因被告武穴第一医院予以认可,予以支持;8、鉴定费1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武穴第一医院的医疗过错给原告朱浩权的就学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给原告朱浩权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为补偿和抚慰原告朱浩权精神上的创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被告武穴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朱浩权150746.38元[(医疗费46317.4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1436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鉴定费119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扣除被告武穴第一医院已借支和垫支的费用27800元,被告武穴第一医院还应赔付原告朱浩权12294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浩权122946.38元;二、驳回原告朱浩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潘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