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韩之贤与洪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之贤,洪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111号原告韩之贤,务农。被告洪国锋,个体户。原告韩之贤诉被告洪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之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元,归还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洪国锋因包工程需要向原告韩之贤借取现金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洪国锋向原告韩之贤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计币27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国锋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韩之贤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韩之贤与被告洪国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之贤借款计人民币2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洪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文颖 来源:百度“”